(2017)浙01民终2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孙级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孙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21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美都广场*座***室。法定代表人:童坚,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殷晋予,浙江文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级,男,198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琪,浙江瑞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丹家居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孙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18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孙级系七仙女纺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七仙女纺织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纺织品的生产、加工;纺织品、家居布艺产品、装饰布的研发、设计、销售。隆丹家居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居用品、针纺织品、日用百货、家具等的销售。2015年11月27日,隆丹家居公司向七仙女纺织公司汇款10万元,附言:北京墙布展。现隆丹家居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孙级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请求上判。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隆丹家居公司以民间借贷为由要求孙级还款付息,需提供证据证明隆丹家居公司与孙级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隆丹家居公司提供其汇款给七仙女纺织公司的汇款凭证作为证据证明其主张,孙级抗辩称该汇款中隆丹家居公司在附言中记载为北京墙布展,故隆丹家居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对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隆丹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隆丹家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隆丹家居公司与孙级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其一,隆丹家居公司在一审庭审中已经表明了“该摊位装修费”的记述仅仅是汇款时隆丹家居公司的会计根据孙级借款的用途而填写的,在没有孙级提供的有效证据佐证其辩解的情况下,应认定该笔汇款为借款。其二,在孙级未拿出有效证据证明其辩解的情况下,根据民事诉讼的优势证据规则,在隆丹家居公司提供的有效证据已经证明隆丹家居公司汇款给孙级十万元的情况下,理应支持隆丹家居公司的诉讼请求。二、七仙女纺织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孙级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另一个股东是其老婆黄芳,故该公司名为有限责任公司,实为孙级的夫妻共同财产。由此可见,隆丹家居公司打款给七仙女纺织公司就是打款给孙级,这是常识问题,根据证据规则不需要隆丹家居公司再行证明。因此,隆丹家居公司要求孙级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孙级立即归还隆丹家居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判令孙级自隆丹家居公司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的利率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直至孙级实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之日止,由孙级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孙级答辩称:一、隆丹家居公司与孙级间不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隆丹家居公司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则应承担举证责任。其既无法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条,亦无其他证据,仅以银行汇款凭证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况且,孙级在一审时已充分举证证明款项的真实用途系货款及项目合作的款项。无论是银行分户明细及业务委托书,还是其他因项目合作而支出的费用,与第三方的书面协议、设计图样等等,均指明双方之间非民间借贷关系。特别是业务委托书中的附言为隆丹家居公司所备注款项用途,可视为隆丹家居公司的自认。二、隆丹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孙级间存在持续多年的买卖关系,继而在此基础上建立了项目合作关系。隆丹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坚与孙级系同乡,双方存在持续多年的买卖关系。隆丹家居公司的关联企业在余杭经济开发区开设门店,距离孙级地址非常近,故而经常采用隆丹家居公司自提或者送货到门店的情况。这符合小型纺织企业交易习惯。三、对于隆丹家居公司因项目进展不顺希望减少损失的心情,孙级是可以理解的。但是,对于隆丹家居公司颠倒黑白的指责无法接受。尽管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大量证据,孙级还是继续搜集证据,找到了隆丹家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童坚实名认证的新浪微博,其在2015年3月上传的视频。该视频即上海墙布展的情况,视频中多次出现了童坚、孙级在墙布展中工作的场景,且从两人在视频前后着装均有变化来看,可知该视频并非一天中拍摄。同时,孙级还搜集到了与童坚的一些微信语音,内容显示对墙布展的事项沟通,以及对于布料价格的争议。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孙级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童坚与孙级的微信语音对话光盘及文字整理稿、新浪微博页面截图、童坚在新浪微博上传为2015年8月13日到15日墙布展的视频光盘,证明隆丹家居公司与孙级之间存在项目合作关系的事实。证据2、七仙女纺织公司销售清单,证明隆丹家居公司与孙级任法定代表人的七仙女纺织公司长期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上诉人隆丹家居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经质证,隆丹家居公司认为,证据1的三性有异议,光盘与文字稿内容不一致,微信语音存在剪辑的情况,新浪微博的截图与本案无关,而且不能达到隆丹家居公司证明目的。视频光盘,因双方当事人是朋友,曾经有一次孙级在开墙布展时是隆丹家居公司帮孙级,不能说明双方是合作关系,并且来源存在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存在异议,是隆丹家居公司自行制作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上诉人孙级向本院提交的证据1、2,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隆丹家居公司向七仙女纺织公司支付款项的事实清楚;现隆丹家居公司主张该部分款项系孙级向其的借款,但隆丹家居公司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作为独立法人的七仙女纺织公司收受款项的行为后果应当由孙级承担,也未能提交借条等债权凭证足以表明本案存在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故隆丹家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隆丹家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2300元,由杭州隆丹家居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剑审 判 员 程雪原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金佳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