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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7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茹庆普与李东良、李国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庆普,李东良,李国营,XX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547号原告:茹庆普,男,汉族,1974年3月9日生,住宜阳县。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武江,受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代理本案,特别授权。被告:李东良,男,汉族,1983年09月14日生,住宜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8309142074。被告:李国营,男,汉族,1977年02月03日生,住宜阳县。被告:XX超,男,汉族,1991年01月4日生,住宜阳县,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101042052。原告茹庆普诉被告李东良、李国营、XX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武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东良、李国营、XX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茹庆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81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约定月息5分,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原告向三被告支付借款后,三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借款期间三被告未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催要三被告于2015年1月偿还本金三万元,后经原告两年内催要未能还本金和利息,三被告应承担的利息81600元计算方法为: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31日,以三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10200元,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16日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为71400元,合计为81600元,现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14万元及利息81600元,并承担自起诉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李东良、李国营、XX超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日,被告李东良、李国营、XX超向原告茹庆普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款条一张,载明:借款条,今借茹庆普现金(大写)壹拾柒万元整。(小写¥170000-)月息五分借款期限2014年10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借款人:李东良、XX超、李国营身份证号:4103271983091420744103271991010420522014年10月2日。借期内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发生本诉。本院认为:原告茹庆普与被告李东良、李国营、XX超达成的借款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协议,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三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归还违反约定,依法应当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请求三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81486.67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东良、李国营、XX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茹庆普借款本金14万元及利息81486.67元,并支付自2017年2月22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4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184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向丽审 判 员  张春龙人民陪审员  韩彩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逸霖附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