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4刑初3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377匡砥砺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砥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4刑初377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匡砥砺,男,1988年5月22日出生于湖南省双峰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湖南省双峰县。2017年5月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以锡新检诉刑诉〔2017〕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匡砥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匡砥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6日0时40分许,被告人匡砥砺酒后驾驶牌号为苏B×××××的小型普通客车,在无锡市新吴区五洲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万商美寓五号楼前路段时,撞击小区门口电动门。案发后,被告人匡砥砺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经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匡砥砺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97mg(乙醇)/m(血液)。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匡砥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匡砥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匡砥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宣读并出示的证人孙某、刘某、杜某、施某、叶某的证言笔录和辨认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锡中西医司〔2017〕毒鉴字第1292号检验报告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公安机关出具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和查获经过,被告人匡砥砺的身份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匡砥砺当庭亦对上述事实作有供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匡砥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匡砥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匡砥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虽没有自动投案,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匡砥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该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于百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浩荧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