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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0107民初30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周继雄与涂院风、徐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继雄,涂院风,徐春,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琼0107民初3029号原告:周继雄,男,1969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红波,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涂院风,男,197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被告:徐春,女,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恬,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广西政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南宁市广西-东盟经济技术开发区武华大道37号华强会展综合楼6楼601、602、603、604室。法定代表人:申传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继雄与被告涂院风、徐春、广西政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政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继雄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喻红波,被告涂院风、徐春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恬,被告广西政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继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69974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诉讼过程中,周继雄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103498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按年息24%,自2013年9月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3日,涂院风和黄连记与广西政通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涂院风、黄连记在合同签订当日应缴纳200万元的工程保证金,其中涂院风应当承担的工程保证金为100万元。涂院风资金不足,向周继雄借款100万元作为工程保证金,利息约定为月息2%。之后,周继雄将该笔款项直接支付给广西政通公司。2013年9月6日,广西政通公司出具了收款收据。后涂院风与广西政通公司因合同履行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涂院风资金困难,又向周继雄借款69974元缴纳诉讼费用。由于涂院风拒绝履行还款义务,并且涂院风、徐春系夫妻关系,各被告均应共同承担向周继雄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债务。涂院风、徐春辩称,涂院风、徐春仅向周继雄借款50万元,并非100万元,周继雄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借款本金有误,实际是50万元。借条中并未约定相关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广西政通公司辩称,1、广西政通公司与周继雄不存在实际的借贷关系,周继雄向广西政通公司主张债权没有法律依据。周继雄与涂院风夫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本质上是一种借款合同关系,而广西政通公司并不是该借款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周继雄向广西政通公司主张合同权利没有法律依据;2、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9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作为生效判决,已判令广西政通公司与胡祥树向涂院风、黄连记连带返回保证金200万元,此案中涂院风应得的100万元正是来源于周继雄的借款。既然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广西政通公司向涂院风返还100万元,周继雄再要求广西政通公司额外支付100万元没有事实根据。3、在周继雄与涂院风夫妇民间借贷纠纷中,广西政通公司仅作为一个代涂院风夫妇收款的角色,并非实际借款人。再结合其他案件查明的事实,广西政通公司也不是周继雄出借款项的受益人。因此,周继雄要求广西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显然不符合情理;4、(2016)琼9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关于广西政通公司出借银行账户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观点,仅属于办案法官的主观意见,对其他案件的审理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况且,(2016)琼97民终400号案的案由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而本案的案由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属于不同案由,在法律上不同。综上,广西政通公司与周继雄不存在借贷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请驳回周继雄对广西政通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周继雄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涂院风、徐春和广西政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涂院风、徐春认为公章盖在正式文本之外,且复印照片有明显涂改的痕迹,不是银行出具的,特别是”代涂院风交工地保证金”字样明显是人为书写。广西政通公司认为盖章不符合形式要求,盖章盖在外面,没有覆盖在凭证上。2、周继雄提交的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涂院风、徐春和广西政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涂院风、徐春认为只是打印的文件,广西政通公司认为不符合形式要件,是自行制作的。3、周继雄提交的(2015)儋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琼9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涂院风、徐春和广西政通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4、文化初的证人证言,称黄连记、周继雄和涂院风要求每人出50万元打给广西政通公司,一共200万元,打官司用的诉讼费是四个人平摊,其中,黄连记和自己100万元,周继雄和涂院风100万元,四个人合伙做的工程是儋州白马井幸福家园项目,共负盈亏、共担风险。涂院风、徐春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拟以此证明其与周继雄之间的借款金额实际是50万元。周继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当时是代涂院风交了保证金100万元,诉讼费确实是其与黄连记各出一半,一审出了19400元,二审出了15587元,是代涂院风出的,涂院风一直没有还钱。广西政通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5、黄连记证人证某,称涂院风与黄连记2013年9月3日与胡祥树签订的白马井幸福家园劳务分包项目一事,是由涂院风、周继雄、黄连记和文化初四人合作,由黄连记、涂院风作为代表,出面与第三方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四人分工为工地具体事情由黄连记、涂院风处理,日常材料、财务由周继雄、文化初处理,四人之间没有签订合作协议,但约定所花费用由四人平均分摊。支付给广西政通公司的保证金是由四人中的周继雄和文化初的账户各转100万元给广西政通公司,其中周继雄和涂院风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文化初和黄连记各50万元,合计100万元,周继雄提出诉讼费69974元是他个人所交,不符合事实,该费用已经由四人各自分别承担并统一支付给周继雄,各承担四分之一,诉讼费共交两次,律师费一次,涂院风、黄连记和文化初分三次拿现金给了周继雄。周继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且黄连记与涂院风为合作关系,有利害关系,而涂院风交给广西政通公司的保证金是100万元,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广西政通公司的答辩状也确认周继雄所转的100万元就是代涂院风转的100万元,这个事实与黄连记证某发生矛盾,也与其在儋州法院陈述的事实相违背,因此,证某是虚假的,不应采信。涂院风、徐春和广西政通公司对黄连记证人证某没有异议。6、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与周继雄提交的一致,周继雄没有异议,但涂院风、徐春和广西政通公司不予认可,涂院风、徐春认为不是原件,而是补拍,只认可银行原始凭证,对复印件应出具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印章。广西政通公司认为凭证上的手写部分是后人加上去,在原先汇款时并没有手写填加上去的字眼。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系由银行提供,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且对周继雄向广西政通公司汇付100万元保证金的事实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2015)儋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书和(2016)琼9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书,周继雄向广西政通公司汇付的100万元即该案200万元保证金的一部分,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是打印件,虽未加盖银行印章,但交易金额38800元、31174元,与前述两份判决书中载明的预交诉讼费金额一致,并与黄连记、文化初关于周继雄先支付诉讼费后由四人平均分摊并支付现金给周继雄的说法吻合,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周继雄与涂院风之间存在借款支付诉讼费的事实。黄连记虽未出庭作证,但其证人证某和文化初的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可以佐证涂院风向周继雄借款5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的事实,而周继雄主张涂院风向其借款100万元支付保证金只出具50万元借条有悖常理,借款69974元支付诉讼费用又不能提供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周继雄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证某、证言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6日,周继雄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广西政通公司账户汇付100万元,并注明代涂院风交土地保证金。涂院风、徐春为此于2013年9月6日向周继雄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周继雄人民币伍拾万元整,此款为白马井幸福家园投资款。涂院风、徐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双方在借条中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涂院风、徐春至今未向周继雄还款。涂院风、徐春原系夫妻,于2013年8月2日离婚。另查明,2013年9月3日,涂院风、黄连记与胡祥树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胡祥树(甲方)将儋州市滨海新区第一第二组团拆迁安置幸福家园项目的部分工程发包给涂院风、黄连记(乙方),工程地点为儋州市白马井镇中四横路。乙方应于签订合同之日向甲方交纳保证金200万元,甲方开具收据给乙方并盖甲方公司项目专用章。合同”甲方”落款处只有胡祥树的签名,在甲方”银行账户”处留有广西政通公司的银行账号。合同签订的当日,涂院风、黄连记分别向留在合同上的广西政通公司账户各汇付了100万元。其中,涂院风名下的100万元保证金,如前所述,系由周继雄账户汇付。合同签订后,因一直未进场施工,双方发生纠纷,涂院风、黄连记将胡祥树、广西政通公司诉至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儋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一、原告黄连记、涂院风与被告胡祥树于2013年9月3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二、被告胡祥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连记、涂院风返还200万元及利息(以200万元为本金,自2013年9月3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一般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三、驳回原告黄连记、涂院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174元,由原告负担7140元,被告胡祥树负担24034元。原告已预交38800元,多交7626元,应退回原告。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26日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即(2016)琼97民终400号民事判决,一、维持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2015)儋民初字第2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胡祥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连记、涂院风返还200万元,广西政通公司就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31174元,由黄连记、涂院风共同负担10710元,由胡祥树、广西政通公司共同负担204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4元,由黄连记、涂院风共同负担10710元,由胡祥树、广西政通公司共同负担20464元。周继雄预交了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和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4元。尔后,周继雄以涂院风、徐春借款100万元用于支付保证金、借款69974元用于支付诉讼费没有返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借款本金1069974元及利息。诉讼过程中,周继雄自认诉讼费是其和黄连记各负担一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一半诉讼费即34987元。本院认为,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周继雄诉称涂院风、徐春为支付保证金向其借款100万元,该二人仅承认借款50万元。周继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是借条和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两者金额不一致,其中,借条金额为50万元,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金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借款金额应为50万元,理由如下:首先,汇款在先,出具借条在后,借出100万元只有50万元借条不符合情理;其次,黄连记、文化初的证人证言均表示周继雄与涂院风、黄连记、文化初四个人合伙承包白马井幸福家园工程,工程保证金200万元由四人均摊,周继雄、涂院风出资100万元,文化初、黄连记出资100万元,诉讼费也由四人均摊;最后,周继雄的汇款时间、金额与涂院风、黄连记和胡祥树约定一致,且是汇给广西政通公司的保证金,借条上也写明所借款项用于白马井幸福家园项目,证人证言与借条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涂院风、徐春向周继雄借款50万元。周继雄主张涂院风、徐春向其借款100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周继雄称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涂院风、徐春不予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本院对周继雄口头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纳。周继雄为涂院风、黄连记与胡祥树、广西政通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分别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38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174元,以此主张涂院风、徐春为支付诉讼费向其借款计34987元,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涂院风、徐春不认可借贷事实,称诉讼费一分为四,四人已各自承担,不存在拖欠的问题,而文化初、黄连记也表明案件受理费是由四人均摊且已支付完毕,由于周继雄不能提交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其主张涂院风、徐春借款34987元未还,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确认涂院风、徐春向周继雄借款金额为50万元,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也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周继雄可以催告涂院风、徐春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但周继雄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催告过,现周继雄要求徐院风、徐春支付借款利息,应以其起诉之日作为主张还款之日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即以50万元为本金,从2016年11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周继雄主张广西政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但广西政通公司辩称其不是借款合同的相对方,虽然借款汇入己方账户,但在另案中已经判决其将200万元保证金返还涂院风、黄连记,周继雄不应向其主张还款,其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涂院风、徐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周继雄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二、驳回原告周继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54.88元,保全费4045元,公告费1170元,合计26169.88元,由原告周继雄负担19104.01元,被告涂院风、徐春负担7065.86元。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269.77元,多交314.89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婷人民陪审员  陈传汉人民陪审员  吴坤弼书 记 员  何 佳速 录 员  黄 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