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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02民初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税波、郑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税波,郑少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02民初387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法定代表人:杨山,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幸,男,该分行员工。被告:税波,男,198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被告:郑少月,女,1988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县。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以下简称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与被告税波、郑少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梓幸、被告税波、郑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提前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6月22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成农商达三农个车借20150099号);2.判决被告税波、郑少月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409.56元,罚息(截止2016年12月30日为6245.98元),手续费及滞纳金(截止2016年12月30日为23564.2元),合计85219.74元,以及截至结清时按合同约定产生的罚息、手续费和滞纳金;3、依法判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税波、郑少月名下的一汽大众轿车进行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税波、郑少月于2015年6月22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税波、郑少月向原告借款7万元,用于购买宝来汽车,并以该车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分期期数为36期,月分期手续费0.38%,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本并支付手续费。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借款,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提前宣布借款到期并提前收回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担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被告税波、郑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个人购车的保借款合同》《个人同意抵押担保意见书》、《成都农商行支付结算专用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2日,被告税波、郑少月(借款人、抵押人)与原告(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借款人发放购车贷款7万元,借款人的用途为在达州市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处购买一汽大众宝来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从2015年6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每期应归还原告本金1944.44元和手续费266元,共计2210.44元。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本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下列肆种”:即第四项“其它方式:按《成都农商银行购车分期手续费率》文件执行,即以《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上所列的收费标准及还款规则执行”。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手续费及本金按36个月分期支付,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个人结算账户,户名税波,账号(此处空白),用于贷款的结算偿还。合同第十九条违约责任主要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给付借款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有权本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对借款人计收罚息和复利。合同还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借款人连续三期或累计六期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未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行使抵押权,有权解除合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5年6月13日,原告单位职工金勇、杨筱茜与被告税波、郑少月进行面谈并填写了《“商灵通”汽车分期业务面谈记录表》,该表第3条载明“您向我行申请的‘商灵通’汽车分期付款额度为7万元,申请期数为36期,手续费方式:分期支付,月手续费率为0.38%,即月应还手续费金额266元,每期应还分期本金为1944.44元”。2015年6月19日,被告税波填写《天府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申请表》,载明:姓名税波,身份证号码××,品牌一汽大众,车型宝来1.6,购买价格102800元,首付金额52800元,分期金额7万元,分期期数36期,手续费分期支付,月(总)分期手续费率为0.38%,本人同意授权成都农商银行激活用于汽车分期业务的信用卡,本人授权成都农商银行将该汽车分期资金划转至以下账户:开户单位名称达州市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开户银行成都农商银行达州分行,开户账号××。2015年6月24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借款7万元转入了第三人达州市鼎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设立的银行账户××中,被告购买的一汽大众宝来汽车于2015年7月28日登记上户,车牌号码为川S××,并于2015年7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提供被告税波偿还车贷明细清单,表明从2015年7月5日起被告按每期应归还本金1944.44元和手续费266元,到2016年4月5日共偿还十期,则共计已偿还本金19444.40元,手续费2660元,之后未再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截止2016年12月30日,被告税波、郑少月尚欠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借款本金50555.60元,罚息6245.98元,手续费和滞纳金23564.20元。本院认为,(一)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与被告税波、郑少月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二)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税波、郑少月违反合同约定,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双方在《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条件也已经成就。原告主张提前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解除《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由被告税波、郑少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提供了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被告已偿还十期,则共已偿还借款本19444.40元,被告下差原告借款本金50555.60元。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主张被告税波、郑少月偿还截止2016年12月30日原告成都农商行达州分行借款本金50555.60元,罚息6245.98元,手续费和滞纳金23564.2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主张2017年1月1日起至被告清偿债务之日止的手续费等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四)原告主张对被告税波所有的川S××汽车在拍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解除《个人购车担保合同》,由被告税波、郑少月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与被告税波、郑少月于2015年6月12日签订的《个人购车担保借款合同》;二、被告税波、郑少月在本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截止2016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50555.60元,罚息6245.98元,手续费和滞纳金23564.20元,共计80219.74元;三、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对税波、郑少月所有的川S××一汽大众宝来汽车在拍卖、变卖后所获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达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被告税波、郑少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燕人民陪审员  李长明人民陪审员  曲绍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