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1执35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罗保芽与包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保芽,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11执3592号申请执行人:罗保芽,男,196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耒阳市,被执行人:包华,男,1960年11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本院审理的罗保芽与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粤0111民初77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生效判决书,在上述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包华偿还罗保芽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11月10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该案受理费210元,由包华负担,并在上述判决履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罗保芽。因被执行人包华未履行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包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10210元,本案执行费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已于2017年4月17日向被执行人包华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并缴纳执行费,但其未履行。本院遂依法向银行、房产、车管部门发函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罗保芽,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包华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逾期未向本院提供。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包华名下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故本院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111执3592号终结本次执行。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麦瑞林审判员 宋富长审判员 常康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邹斯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