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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陈文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公安行政管理:治安管理(治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华,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龙岩市公安局,吴奕瑛,陈兴鸿,吴小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8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文华,男,195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蔡镇淮,男,195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西城华莲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867-9。法定代表人郑涛,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卢启庆,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张志文,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制大队民警,住龙岩市。委托代理人王谋福,龙岩市公安局小池派出所民警,住龙岩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龙岩大道118号,组织机构代码00408257-6。法定代表人张斌,局长。行政机关出庭负责人黄新远,龙岩市公安局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任汉旺,龙岩市公安局公职律师。原审第三人吴奕瑛,女,1965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陈兴鸿,男,196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第三人吴小红,女,1967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上诉人陈文华因与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龙岩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2行初10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文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镇淮,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的出庭负责人卢启庆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文、王谋福,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的出庭负责人黄新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汉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吴奕瑛、陈兴鸿、吴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诉行政行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于2015年10月26日作出龙公新(小池)行罚决字[2015]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5年4月18日,陈兴鸿、吴小红夫妇在新罗区××镇中心幼儿园旁与陈文华因争执政府闲置的土地种菜发生争吵而引发双方互殴,互殴过程中陈文华持砖头殴打陈兴鸿夫妇,经鉴定,陈兴鸿、吴小红的伤情属轻微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对陈文华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伍佰元。陈文华不服,向龙岩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5年12月17日,龙岩市公安局作出岩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龙公新(小池)行罚决字[2015]第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文华与第三人吴奕瑛是夫妻关系,第三人陈兴鸿、吴小红是夫妻关系。上述两方当事人的房屋因被征收而被安置在龙岩市××镇XX村沿××路并排建房,两房之间为通往小池镇中心幼儿园通道。第三人陈兴鸿、吴小红房屋后面与中心幼儿园之间有一块政府征用尚未使用的空地,陈文华、吴奕瑛在此空地上种上南瓜苗等农作物。2015年4月18日10时许,陈文华、吴奕瑛发现他人在该地上种上玉米苗,遂将玉米苗拔掉种上芋子苗。吴小红发现陈文华将其种植的玉米苗拔掉正在种芋子苗时,与陈文华、吴奕瑛发生争吵,陈兴鸿听到争吵从家里出来,将陈文华正种植的芋子苗拔掉,遭陈文华阻止,续而引发互殴,吴奕瑛和吴小红也加入互殴,陈文华、陈兴鸿均有拿起地上的砖头攻击对方,后经群众劝架及派出所到来平息事态。互殴过程中双方均有受伤。经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法医鉴定,陈兴鸿、吴小红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陈文华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吴奕瑛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本起行政案件立案后,进行了调查,处罚前告知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告知原告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15年10月26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并送达原告。原告不服,于2015年10月27日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申请复议,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于当日受理后,向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发出提交证据材料和行政复议答复书,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和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2015年12月17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被诉行政处罚的复议决定,并送达给原告。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作出的龙公新(小池)行罚决字[2015]0008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被告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岩公复决字[2015]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审判决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根据原告陈文华的申请作出《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决定书》。因陈兴鸿与陈文华上述互殴过程中,造成陈文华轻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原告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民事赔偿部分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2月4日,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8刑终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陈文华与陈兴鸿因生活小事发生纠纷,进行互殴,其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陈兴鸿伤害陈文华致其轻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陈文华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可适当减轻陈兴鸿的赔偿责任,为此,改变原审赔偿比率。原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具有行使治安管理的法定职权,作出被诉行政处罚权源有据,其行政主体适格。本案中,陈文华、吴奕瑛与陈兴鸿、吴小红因政府征用尚未使用的空地种植发生纠纷,理应通过政府相关部门解决,但双方却采取私力解决,造成双方均有受伤。在此过程中,双方是互殴并用砖头攻击对方,并非一方被打退让后的防卫,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的刑事判决书也认定双方进行互殴,其行为不存在防卫性质。原告主张其行为属正当防卫,不能成立。双方进行互殴造成陈文华轻伤,陈兴鸿轻微伤,陈兴鸿被追究刑事责任,陈文华因此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被告新罗公安分局对陈文华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符合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被告新罗公安分局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并无不当。被诉行政处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维持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文华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陈文华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陈文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中心幼儿园围墙外剩余约60-70平方米土地原属上诉人的责任田已荒废两年,2014年上诉人重新开荒种植,因此该地块的所有权和耕作权属于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主张该地是政府征用后的闲置地,但未提供征地批文予以证明。本案的起因是2015年4月18日陈兴鸿夫妇想强行占此地耕种,拔掉上诉人所种的农作物,强行种上他自己的农作物。(二)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对上诉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没有确凿证据。(1)吴小红在派出所的笔录中,自己承认她的伤不是上诉人陈文华所造成的(在吴小红的笔录中第4页第7、8行中有记录)。(2)在证人陈某1、廖某的笔录中,也没有看到能证明上诉人陈文华有故意伤害陈兴鸿和吴小红的证词笔录。(3)上诉人陈文华是被陈兴鸿妻子先砸后才拿起砖头乱砸,采取的是正当防卫行为,如有造成伤害也属于防卫过当而不是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被上诉人在办案过程中,没有调查此案起因的真相,是歪曲事实,故意伤害的证据不充分。(三)被诉处罚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错误。根据以上各种笔录和证据来看,根本达不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7天拘留并处500元的罚款处罚显然是错误的处罚决定,没确凿的证据,认定故意伤害他人行为的处罚不成立。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辩称,上诉人的土地权属问题与本案无直接联系,上诉人陈文华与陈兴鸿因种植农作物发生民事纠纷,继而引发相互斗殴,该民事纠纷不能成为上诉人殴打他人的理由。如果上诉人认为陈兴鸿侵犯了其财产权,可以通过法律途径解决,上诉人却通过暴力手段来维护所谓的财产所有权和使用权。吴小红的笔录只是承认其头部的伤可能不是陈文华造成的,吴小红的受伤部位有头部、肺部、手部,综合全案陈某2等人的笔录,可以证实吴小红肺部、手部的伤是由陈文华夫妇造成的,证人陈某2的笔录中已体现其到现场时看到陈文华夫妇与陈兴鸿夫妇私人扭打在一起,上诉人陈文华的笔录第三页体现其从第三捡起砖头向陈兴鸿夫妇乱砸,而正当防卫应当以制止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为目的,陈文华与陈兴鸿双方因宅基地问题已产生纠纷,并有摩擦,积怨已久,陈文华用砖头乱砸的行为是基于斗殴意图的反击,而不是出于自卫,为此不属于正当防卫。被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中也已明确告知上诉人违法的事实理由,而上诉人当时亦未提出陈述和申辩。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龙岩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是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的。当事人在派出所已经承认了有打人的行为。第三人的口供也可以证明双方是有互殴的。因此龙岩市新罗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岩市公安局对此作出的复议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吴奕瑛、陈兴鸿、吴小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陈文华提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全部随案移送本院,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陈文华对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陈兴鸿、吴小红房屋后面与中心幼儿园之间有一块政府征用尚未使用的空地”有异议,认为该地块不是政府征用未使用的空地,而是上诉人的责任田。其他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均无异议。针对上诉人的异议,本院认为2016年4月15日陈文华本人出具的《报告》中对该地块进行了如下描述“本人原有责任田一块,2012年被政府征用508㎡作为建设小池镇中心幼儿园项目。现中心幼儿园建成后,在幼儿园的围墙外排水沟边还剩余约60㎡的边角闲置地,是位于本人508㎡范围内的责任田。”该《报告》经小池镇人民政府和XX村委会确认属实。因此,原审判决作出上述认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异议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用证据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规定,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有权行使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职权,被上诉人的执法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认定上诉人在互殴过程中“持砖头殴打陈兴鸿夫妇,经鉴定:陈兴鸿、吴小红的伤情属轻微伤”,提供了上诉人陈文华的询问笔录、原审第三人陈兴鸿、吴小红的询问笔录、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5]0329号、新公刑技法医伤鉴字[2015]0330号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其属于正当防卫,但即使从上诉人自己陈述的事实来看,原审第三人吴小红砸了上诉人几下后双方已经分开,上诉人是在原审第三人未对上诉人实施进一步的侵害行为的情况下,“捡起地上的砖头乱砸陈兴鸿俩公婆”,即上诉人不具备防卫的必要性、紧迫性要件,已经超出自卫意图,系基于斗殴意图的故意伤害行为。此外,上诉人陈文华与陈兴鸿因种植农作物发生民事纠纷,双方本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纠纷,但双方均未正确处理纠纷从而引发相互斗殴,该民事纠纷以及其中包含的土地归属问题不属于上诉人故意殴打他人的法定免责事由。因此,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并无不当,被上诉人龙岩市公安局维持该行政处罚决定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以及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第三人吴奕瑛、陈兴鸿、吴小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勇代理审判员  严丽梅代理审判员  李俊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谢冰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照撤诉处理;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