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403民初6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与张富荣、郑占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张富荣,郑占行,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668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北大街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7041668J。负责人:吴晓云,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河北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富荣,女,1965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邯郸市丛台区,。被告:郑占行,男,1966年0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住邯郸市邯山区和平路51号。法定代表人:张富荣,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诉被告张富荣、郑占行、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傲商贸公司)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银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各被告张富荣、郑占行、航傲商贸公司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267810.4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2、判令三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是:2014年3月17日,张富荣、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4020971”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合同约定,张富荣的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同时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张富荣与原告签订了《共同还款协议》,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张富荣及其配偶郑占行与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小微授信申请表》,其中郑占行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张富荣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4年03月17日应张富荣申请,依约向其发放贷款2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03月17日,执行年利率7.2%,罚息利率按执行年利率上浮50%计算(详见中国民生银行零售授信放款通知书、借款凭证)。截止至原告起诉日,张富荣剩余本金为2267810.45元。现上述贷款已经到期,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具状起诉。各被告张富荣等均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张富荣和航傲商贸公司作为联保体受信人(互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共同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936012014020971”的《综合授信合同》,其中张富荣授信额度为25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3月17日。该额度用于经营周转。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上浮20%即7.2%,如张富荣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息和违约罚息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同日,原告与被告航傲商贸公司作为保证人就上述在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保证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合同生效日起至主合同下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同时,被告航傲商贸公司和被告张富荣和原告就上述借款签订一份《共同还款协议》。另查明,被告张富荣于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提交了借款支用申请书,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将该笔贷款转至张富荣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张富荣未能按约还款。现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267810.45元,自2015年3月17日起产生逾期还款罚息。再查明,张富荣和郑占行系夫妻关系。其中郑占行书面声明已经完全知晓张富荣的该次借款事宜,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贷款直至结清。本院认为,涉案的《联保体授信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系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借款期满后,被告张富荣未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富荣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罚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占行和被告张富荣系夫妻关系,向原告明确声明愿意共同还款,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另根据《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被告航傲商贸公司就涉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被告航傲商贸公司应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富荣、郑占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2267810.45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全部债务还清之日止依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逾期罚息(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全部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张富荣、郑占行进行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942元,减半收取12471元,由被告张富荣、郑占行和被告邯郸市航傲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建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晓轩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