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2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申林波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林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刑初1597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申林波。因盗窃于2015年5月16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本案事实于2015年6月19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已撤销),因同一事实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1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传讯不到案于2016年4月14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又因传讯不到案于2017年6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7]15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林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申林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5月28日12时许,被告人申林波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8号6楼曾经住过的602房间,趁房间内无人之际,利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房门进入房内,盗得被害人龙某放在该房间床底下灰白色旅行包内的价值人民币700元的清华同方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现被盗电脑已扣押。2、2015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申林波又至义乌市某街道某路8号6楼602房间,趁房间内无人之际,盗得被害人邓某放在床上背包内的现金人民币200元。现已发还被害人邓某人民币40元。3、2015年7月20日左右,被告人申林波至义乌市某路28号4楼,见4楼一房间未锁,乘房内无人之际进入房间,盗得被害人刘某2放在床上的一个手机盒子内的十几个一元硬币及身份证一张。上述事实,被告人申林波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刘某2、邓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视频资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申林波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林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申林波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申林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电脑一台返还被害人龙志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张 琪代书记员 何亮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