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801民初3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广蓉与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格尔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蓉,张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01民初343号原告:李广蓉,女,1974年6月28日生,汉族。被告:张彦,男,1966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广蓉与被告张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广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广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180000元及逾期利息14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9月被告曾两次向原告借款,事后亦能及时偿还。后被告以买车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考虑到被告之前的借款都能按时偿还,原告又陆续借给被告18万元,其中2016年11月17日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1月18日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1月24日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2016年11月27日再次借款3万元,因当时被告称没有纸张,故将该3万元的借款写在2016年11月24日出具的借条之上,同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半年后还清,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但至今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张彦未提出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广蓉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整)”。2016年1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广蓉现金人民币三万元整”。2016年1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广蓉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2016年11月27日拿李广蓉叁万元(30000元整),共计伍万元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有关陈述为据。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8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应当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履行了给付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数额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所述被告口头承诺支付利息的主张亦无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主张利息1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答辩及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广蓉借款18万元;二、驳回原告李广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88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张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海青审 判 员  冯珍珍人民陪审员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