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25民初18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与郑国成、谢素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郑国成,谢素萍,象山国盛针织服饰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5民初1875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金穗大厦*号楼*********号。代表人:何莹萍,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男,该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练志光,男,该支行员工。被告:郑国成,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谢素萍,女,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告:象山国盛针织服饰厂(普通合伙)。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新瀛路。代表人:郑国成,该厂厂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象山支行)与被告郑国成、谢素萍、象山国盛针织服饰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国盛针织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3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郑国成、谢素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33.51元、复利205.97元(暂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相应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如被告郑国成、谢素萍未按期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郑国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xx幢x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折价或以变卖、拍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3.被告国盛针织厂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登记在被告郑国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23幢1002室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2009第05081号)、坐落于象山县爵溪街道斗嘎路胡家弄7号1幢的房地产(房产证号:象房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象国用91字第0304**号),保全价值1372539.48元。本院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郑国成、谢素萍下落不明,被告国盛针织厂已不在其住所地经营,本院于2017年4月6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日向三被告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象山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国成、谢素萍、国盛针织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7月8日,原告与被告郑国成、谢素萍签订了编号为919132014013990的《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国成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400000元;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60个月,自2014年7月8日至2019年7月8日;利率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应当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应日计收复利;被告谢素萍作为被告郑国成的共同借款人愿意共同承担合同中所有借款人的义务,承诺按照合同约定与被告郑国成连带清偿合同项下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为被告郑国成、国盛针织厂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919132014013990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被告郑国成违反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的义务及承诺,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借款;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原告与三被告另签订了编号为919132014013990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国成、谢素萍为抵押人,被告国盛针织厂为保证人;主债权为原告与被告郑国成签订的编号为919132014013990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400000元,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国盛针织厂自愿按照连带责任保证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郑国成、谢素萍自愿以其共有的登记在被告郑国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街道××小区××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5081号]的房地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任一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主合同及本合同其他担保的影响,也不因之而免除或减少,原告有权选择优先向任何一方主张担保权利,本合同下任何担保人均放弃任何其它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包括但不限于先诉抗辩,债务人自身物上抗辩等);以及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就被告郑国成、谢素萍提供的抵押物,双方于次日办理了他项权证号象房他证丹东街道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手续。2016年7月7日,原告依据被告郑国成的申请向其发放了贷款13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7月7日,借款利率为执行年利率5.91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每月还款日为15日。借款后,被告郑国成未能按约履行付息义务,自2016年10月15日开始逾期,被告谢素萍未能履行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国盛针织厂也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7年1月24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利息22333.51元、复利205.97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支用申请书》确认部分、《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欠款明细表》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国成、谢素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借款本金1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2333.51元、复利205.97元(暂算至2017年1月24日,以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凭证》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象山支行对被告郑国成、谢素萍设定的抵押物即登记在被告郑国成名下的坐落于象山县丹东街道梅苑小区xx幢xx室的房产[房产证号:象房权证丹东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09)第0508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象山国盛针织服饰厂(普通合伙)对上述被告郑国成、谢素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象山国盛针织服饰厂(普通合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郑国成、谢素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715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53元,由被告郑国成、谢素萍、象山国盛针织服饰厂(普通合伙)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瑛人民陪审员 陆传凤人民陪审员 郑根条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 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