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21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某等故意伤害、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刑初9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东营市垦利区。2011年2月25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4年。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辩护人杨福岗,山东岐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男,1993年1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利津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利津县,现住址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逮捕。辩护人王振宇,山东利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垦检公刑诉(2017)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尚明、宋凯、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杨福岗、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王振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日下午,因被害人马某醉酒后在垦利区国香美食苑闹事,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又纠集其他几人到了国香美食苑。后李某、杨某等人在国香美食苑后院对马某实施殴打。过程中,李某、杨某先后持一铁质棍状物对马某身体多处部位进行殴打;后杨某持枪支朝马某身旁地面击发。经法医鉴定,马某伤情为轻伤二级。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认定为从犯;2、李某存在自首情节;3、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4、李某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杨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杨某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本案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3、李某和杨某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日下午,因被害人马某醉酒后在垦利区国香美食苑闹事,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杨某,杨某又纠集其他几人到国香美食苑。后李某、杨某等人在国香美食苑后院对马某实施殴打。过程中,李某、杨某先后持一铁质棍状物对马某身体多处部位进行殴打;后杨某持枪支朝马某身旁地面击发。经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鉴定,鉴定意见为马某本次损伤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经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杨某持有的疑似枪支为枪支。另查明,2016年11月2日,被告人李某、杨某到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杨某交来疑似枪支一把,自述该枪支为案发当日其使用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案发现场提取的刀把,书证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枪支照片、户籍信息、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2010)垦少刑初字第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东少刑终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罪犯出监鉴定表、被害人马某出具的谅解书,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韩某、郝某、赵某、王某、李某1、张某1、崔某、张某2、刘某1、刘某2、刘某3、苏某、苟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东营市垦利区公安局刑事技术室(垦)公(刑)鉴(伤)字(2016)04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东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公(司)鉴(枪)字(2016)006号枪弹鉴定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李某、杨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杨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关于被告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杨某均积极参与,不能区分为主从犯,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杨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均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杨某系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杨某已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5月1日止)。二、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刀把一把及扣押于垦利区公安局的枪支一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朱丽翠人民陪审员 卞学民人民陪审员 卜凡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冯成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