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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4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袁小花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花,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219号原告:袁小花,女,196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徐鹤(系原告之子),男,1981年1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建华村***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王爱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男,1969年3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鳌,男,1958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袁小花与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对姚志昌(系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驾驶员)的起诉,经本院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小花的法定代理人徐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新章,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王维鳌,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琼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小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518.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且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3日15时38分许,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驾驶员姚志昌驾驶牌号为沪KPXX**轻型相式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建忠公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小花、姚志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袁小花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商业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病历卡、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住院清单等;3、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4、护理费发票;5、户口本;6、上海崇明沿中低压电器元件厂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7、交通费票据;8、修理清单、票据;9、代理费票据等。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辩称,本起事故驾驶员姚志昌系本公司驾驶员,事发时,姚志昌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对原告的赔偿责任由本被告承担。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姚志昌驾驶的车辆向本案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另,本被告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1250元、拖车费1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机动车车辆定损单、维修材料清单、拖车费票据。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向本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原告电动自行车定损为600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对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电动自行车定损单。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3日15时38分许,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驾驶员姚志昌驾驶牌号为沪KPXX**轻型相式货车于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向蟠公路、建忠公路十字路口处与原告骑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小花、姚志昌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即至上海第十人民医院崇明分院诊断治疗,诊断为:急性颅脑外伤,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2017年4月24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袁小花于2016年10月23日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袁小花休息期180日,护理90日,营养90日。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1250元、拖车费1000元。另查明,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驾驶员姚志昌驾驶的牌号为沪KPXX**轻型相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约定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一、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601.86元。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表示本案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全部医疗费。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所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真实性无异议,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范围。本院认为,关于自费和分类自负部分费用,因原告对事故发生时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确认为14601.8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20元/天×10.5天),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0元(90天×40元/天)。两被告认可2700元(90天×30元/天)。本院认为,参照鉴定意见书,结合本案实际,原告营养费酌定为2700元;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6624元(1824元+60元/天×80天)。两被告认可3600元(4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住院期间护理费1824元,有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市护工市场标准,原告的伤情、鉴定结论中的护理期限,出院后的护理费酌定为4000元(50元/天×80天),故护理费酌定为5824元;五、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3500元/月×6个月)。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21000元,并提供了上海崇明沿中低压电器元件厂营业执照副本、误工证明予以佐证。故原告的误工费确定为21000元;六、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2080元(25520元×20年×20%),两被告认可76560元(25520元×20年×15%),原告无异议,故残疾赔偿金确认为7656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两被告认可6000元,原告无异议,故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6000元;八、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31元,两被告认可300元,原告无异议,故交通费确认为300元;九、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1900元,其中车损费1100元、衣物损费800元。两被告认可车损费600元,衣物损200元。本院认为,原告车损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宜,故车损费确定为600元;原告的衣物损,考虑折旧等因素,衣物损酌定为400元,故物损费酌定为1000元;十、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4100元。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表示应由本案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表示对原告所提供的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鉴定费确认为4100元;十一、其它费用:原告主张其他费用50元。两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治伤购买便马桶、草纸等日常生活用品所花去其他费用50元,属必要、合理支出,应由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承担为宜。故其它费用确认为50元;十二、代理费: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表示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的代理费用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且已实际发生,但不能超过应当预见到的范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核定代理费为4000元;十三、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主张其车辆在本起事故中损坏,花去修理费1250元、拖车费1000元,要求原告按责承担。对此,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在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136345.86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姚志昌、袁小花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驶员姚志昌驾驶的牌号为沪KPXX**轻型相式货车已向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原告要求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损失,因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驾驶员姚志昌驾驶的牌号为沪KPXX**轻型相式货车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但应根据保险合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邮政物流上海分公司按责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袁小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824元、误工费21000元、残疾赔偿金76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300元、物损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20684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袁小花医疗费4601.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4100元,合计人民币11611.86中的60%,计人民币6967.11元;三、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原告袁小花其它费用50元,代理费人民币4000元,合计人民币4050元及原告袁小花应赔偿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车辆修理费1250元、拖车费1000元,计人民币2250元中的40%,计人民币900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仍需赔付原告袁小花人民币3150元;四、原告袁小花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55元,由原告袁小花负担人民币142元,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人民币1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