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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4民初3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江与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江,弋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4民初344号原告:林江,男,1973年2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特别授权),南充市嘉陵区凤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弋印,男,199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原告林江诉被告弋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弋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人民币37,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贵州省安顺市经营建材,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建材。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90,000.00余元,后其支付了部分,仍欠37,000.00元拒不给付,故原告依法起诉,望支持诉请。被告弋印未到庭应诉,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林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弋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举证,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结合原告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弋印因承建工程需要,陆续在原告林江处购买安全路锥,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000.00元未支付,被告弋印于2014年12月17日向原告林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林江货款共计玖万贰仟元整。欠款人:弋印。2014年12月17日”。出具欠条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55,000.00元,对剩余货款37,000.00元,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一直未支付。故原告林江为维护自身权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江向被告弋印提供安全路锥,被告弋印向原告林江支付货款,双方之间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林江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弋印也应按约支付货款,但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至今仍欠37,000.00元未支付,原告林江要求被告弋印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产品销货清单、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弋印在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只支付了55,000.00元,下欠货款37,000.00元一直未支付,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弋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林江支付货款37,000.00元,并从2017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至货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6.00元、公告费600.00元,共计1,326.00元,由被告弋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从银审 判 员  吴小容人民陪审员  郑 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