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6民初1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邵瑞梅、董泽仁与宋长根、陈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泽仁,邵瑞梅,宋长根,陈小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武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6民初1721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泽仁,男,1943年04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原告(反诉被告):邵瑞梅,女,1944年12月04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反诉原告):宋长根,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武隆区。被告(反诉原告):陈小旭,女,1979年03月0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董泽仁、邵瑞梅诉被告(反诉原告)宋长根、陈小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宋长根、陈小旭于2017年0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邹习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0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董泽仁、邵瑞梅和被告(反诉原告)宋长根、陈小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泽仁、邵瑞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长根、陈小旭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0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06日,二被告以购买机械设备为由向二原告借款233179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2013年04月20日,二被告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后,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经二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宋长根、陈小旭辩称,二被告从2005年09月13日起向二原告借款,已偿还二原告超出法律许可的部分利息,远远大于二原告诉求的借款100000元。因此,请求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原告宋长根、陈小旭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董泽仁、邵瑞梅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03日至2009年09月27日期间,二反诉原告按月利率50‰向二反诉被告支付借款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二反诉被告应当返还。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支持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反诉被告董泽仁、邵瑞梅辩称,从2005年09月13日起,二反诉原告向二反诉被告借款的利息没有超过年利率36%。根据法律规定,即使利息超过年利率36%,二反诉原告请求返还,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驳回二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09月13日至2009年09月27日期间,二被告(反诉原告)先后23次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借款,约定的利息在月利率15‰至50‰之间,并出具了23份借条。2010年01月06日,双方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从2010年01月07日起算。二原告(反诉被告)将之前借条全部退回二被告(反诉原告),由二被告(反诉原告)重新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泽仁人民币200000.00元(贰拾万圆整)。借款人:宋长根、陈小旭,2010.1.6”。2010年01月07日,二被告(反诉原告)偿还二原告(反诉被告)借款200000元后,二原告(反诉被告)将2010年01月06日出具的借条返还二被告(反诉原告),宋长根在该份借条上载明:“在2010年1月7号之前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2010年08月20日至2011年01月07日期间,二被告(反诉原告)多次向二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共计292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反诉原告)从2010年09月03日起至2011年11月06日止,共计偿还二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利息63222元及本金58821元,尚欠借款本金233179元,并给二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董泽仁人民币贰拾叁万叁仟壹佰柒拾玖圆整(¥233179.00元)。借款人:宋长根、陈小旭。春节前归还拾万圆。2011年11月06日”。借条出具后,二被告(反诉原告)从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04月20日止,共计偿还二原告(反诉被告)借款利息9632.40元及本金133179元,尚欠借款本金100000元。2015年03月12日,二原告(反诉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于2015年04月28日撤诉。本院所确认的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协议书、结息账单、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宋长根、陈小旭是否应偿还原告董泽仁、邵瑞梅借款100000元;二、利息计算方式;三、反诉被告董泽仁、邵瑞梅是否应返还反诉原告宋长根、陈小旭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200000元。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在2010年08月20日至2011年01月07日期间,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292000元,减去已还本金58821元及利息63222元后,尚欠借款本金233179元,有二被告共同出具的借条等证据为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截至20103年04月20日,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3179元及利息9632.40元后,尚欠二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未按约偿还,其行为已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二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违约责任。二被告辩称从2005年09月13日起向二原告借款,二被告偿还二原告超出法律许可的部分利息,远远大于二原告诉求的借款100000元。2005年09月13日至2009年09月27日期间,二被告先后23次向二原告借款,双方于2010年10月06日对之前借款本息进行结算,二被告支付部分借款本息后,尚欠借款200000元,在2010年01月07日全部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全部消灭。现二原告主张的权利,是二被告新产生的借款,故二被告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二被告已将利息支付至2013年04月2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二原告请求二被告从2013年0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原被告双方2005年09月13日至2009年09月27日期间借款,宋长根在2010年01月06日出具的借条上载明:“在2010年1月7号之前所有借款及利息全部付清”,证明二反诉原告对之前所有债务在2010年01月07日全部偿还,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消灭。虽然二反诉原告认为已消灭的该笔债权债务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但是二反诉原告主张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200000元的债权债务发生时间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实施前,依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二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二原告诉请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反诉原告请求二反诉被告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2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长根、陈小旭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董泽仁、邵瑞梅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1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04月2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随本清)。二、驳回反诉原告宋长根、陈小旭的反诉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1150元(原告已预交),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15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宋长根、陈小旭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邹习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