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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11民初22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高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411民初22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负责人:范某某职务:行长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12月20日,汉族,住长治市郊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诉被告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于2017年7月10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提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负担。审 判 长  李毅飞人民陪审员  栾晓燕人民陪审员  李 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晓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