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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323民初11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叶景利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景利,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323民初1112号原告:叶景利,男,满族,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黄花甸镇。委托代理人:王希君,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黄姑区黄河南大街。负责人:裴天江,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旭,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景利诉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辽宁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景利及委托代理人王希君、被告人寿辽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16日,我投保了人寿保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和人寿保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合同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保险单首页载明基本保险金额为10万元。2016年8月28日,我驾驶辽C582**微型货车行驶至岫岩县石庙子镇青杨村弯道时,意外发生车祸,我经过治疗于2017年3月3日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两处,符合全残的规定。2017年4月14日,被告已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而拒绝理赔,为此诉至法院,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辽宁分公司辩称,原告所遭受的损害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发生保险责任的事由,人寿保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2.3条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并且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该意外伤害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第7.1条规定:“本合同所述全残是指:……(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本案原告叶景利遭受意外伤害后,只是导致腿骨骨折,经过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全残,故我公司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同时就算原告已构成全残,但其受伤的原因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我公司仍无需承担保险责任,人寿保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条款第2.4条(三)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自驾车意外身故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1)被保险人违反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行为……”,根据岫岩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是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原告应当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因此,由于原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才受伤,就算构成全残,也不能要求我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8日,原告叶景利与被告人寿辽宁分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投保被告人寿保险百万身价惠民两全保险、人寿保险附加百万身价惠民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均为30年,保险金额均为10万元,合计缴纳保险费3040元。2016年8月28日,原告叶景利驾驶辽C582**微型货车行驶至岫岩县石庙子镇青杨村弯道时发生交通事故。2017年3月3日,经岫岩宏易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叶景利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致右膝关节功能受限构成10级伤残,左足跖骨骨折致足弓破坏构成10级伤残。2017年4月14日,被告人寿辽宁分公司已此次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而拒绝理赔。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保险合同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理赔拒付通知书一张,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合同送达回执、保险条款、司法鉴定意见书、住院病例首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卷,以上证据,经过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以认定,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叶景利与被告人寿辽宁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合同中第九页7.1全残列出了具体标准,虽然原告叶景利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证明右膝关节构成10级伤残,左足跖骨构成10级伤残,但不符合保险合同中对全残标准的约定,因此原告现要求被告给付20万保险理赔金的诉讼请求,本院无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景利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叶景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兴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