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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04民初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桂林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桂林市通客商务有限公司、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林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桂林市通客商务有限公司,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赵景雄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04民初741号原告:桂林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环城北二路36号冠泰·水晶郦城8栋1-8-01号。法定代表人:刘伟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锋,桂林市名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桂林市通客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象山区中山中路128号金泰大厦3层。法定代表人:王周林,总经理。被告: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临桂区四塘镇江西村委江西村。法定代表人:蒋满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有福,该公司业务经理。被告:赵景雄,男,汉族,1971年2月15日生,住桂林市七星区,原告桂林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瑞博公司)与被告桂林市通客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通客公司)、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国臣公司)、赵景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博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伟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剑锋、被告国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安德、梁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通客公司、赵景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通客公司和被告赵景雄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434703元,及逾期利息889515.86元(自2014年7月10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7年2月8日止);2、判令被告国臣公司对上述欠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31日,被告通客公司将其承租的被告赵景雄所有的位于桂林市崇信路50-1号的集群e家广西商业大厦一楼大厅和外墙装饰的装修工程发包给原告,被告通客公司在将装修方案报被告赵景雄同意后与原告签订了《装饰施工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交付被告使用。2012年6月1日被告通客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943856元。后被告通客公司在原告多次催款于2014年5月23日给付10万元,6月3日给付20万元,以设备和物品抵扣59153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446703元,并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还款计划书》,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国臣公司为此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但此后,被告通客公司未按还款计划履行,在原告多次催要下,被告于2015年12月7日给付5000元,2017年2月9日给付2000元,被告国臣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给付5000元,现实际欠款为1434703元。由于被告迟迟不予支付工程款,致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国臣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内容认可。被告通客公司、赵景雄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被告赵景雄对位于桂林市象山区崇信路50-1号商铺享有房产所有权。2010年6月,被告通客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祝通克与赵景雄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租赁赵景雄上述房产由通客公司经营使用。2011年1月31日,通客公司与原告瑞博公司签订《装饰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对上述房屋进行一楼大厅和外墙装饰装修工程。2012年6月14日,被告通客公司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确认工程总价为2723856.56元。2012年6月1日,通客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通客公司尚欠瑞博公司工程款1943856元。同年8月12日,通客公司与原告签订《增加预算确认书》,确定因通客公司不能按合同按时拨款给原告,造成原告增加6个月工人看守费用计18000元,以及通客公司本应在2月20日拨款200万元,但实际拨款78万元,现自愿承担补偿原告6个月利息计12万元,共计138000元。之后,被告通客公司又向原告支付过部分工程欠款。2014年6月8日,被告通客公司(甲方)、原告(乙方)、被告国臣公司(担保方)共同签订一份《还款计划书》,约定:甲乙双方确认:根据双方于2011年1月31日签订的《装饰施工合同书》规定,乙方承包甲方集群e家广西商业大厦(桂林市崇信路50-1号)一楼大厅和外墙装修装饰工程,工程结算总价为2526703元,甲方实际拨款2012年6月1日之前共拨款78万元,2014年5月23日拨款10万元,2014年6月3日拨款20万元,共计108万元,尚欠1446703元;甲方对该欠款作出以下支付计划:1、2014年7月10日前支付20万元;2、对于余下的欠款,则从2014年8月30日开始,每月支付8万元,直至全部付清。如逾期付款,甲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国臣公司自愿为通客公司所欠工程款1446703元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等内容。但此后被告通客公司未按上述还款计划履行,原告诉称,被告通客公司仅于2015年12月7日支付5000元,2017年2月9日支付2000元,国臣公司于2017年2月23日支付原告5000元,还欠工程款1434703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瑞博公司为被告通客公司完成装饰装修工程后,双方经过结算并对于欠付工程款1446703元进行确认,作出还款计划,被告国臣公司亦自愿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由于被告通客公司未能按照还款计划履行,仅由二被告向原告还款12000元,二被告已构成违约。被告通客公司应当向原告清偿工程欠款1434703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如发生逾期还款,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诉请按照年利率24%主张逾期利息不妥,被告通客公司应按照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国臣公司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及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景雄将自有房屋租赁给通客公司使用,本案是由于通客公司在承租房屋后为经营需要进行装饰装修而与原告之间发生的欠付工程款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向被告赵景雄主张支付欠款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桂林市通客商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桂林瑞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欠款人民币1434703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计算: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分段计付);二、被告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5394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609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市通客商务有限公司、临桂国臣商贸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39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阎保生人民陪审员  宋铁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陈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