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1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李莹与杨玲、王春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玲,王春洋,李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13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玲,女,1985年6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永济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杨玲丈夫。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俊栋,山西明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莹,女,1985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皇甫丽利,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娟,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玲、王春洋因与被上诉人李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永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晋0881民初6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玲、王春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李莹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一、一审认定2013年12月28日,上诉人杨玲、王春洋从被上诉人李莹处借款l0万元,双方未约定利息,上诉人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上诉人认为该认定错误。1、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息6分,超过法律规定的2分,超过2分不受法律保护。2、口头约定使用期限为6个月,而不是无使用期限。3、该笔借款己经偿还。从上诉人杨玲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可以证明还款的事实。2013年12月28日杨玲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0万元,月利息约定为2分计算即每月2000元,按约定用期半年。10万元半年利息为:2000元X6个月=12000元。然杨玲自2014年2月8日至2015年1月5日前开始支付被上诉人钱款,共计支付135216元。即使用款时间12个月17天(2013年12月18日至2015年1月5日)利息只能为:25133元(2000元X12个月+2000÷30X17天)本息合计只能为125133元,而杨玲已经支付了135216元,多支付10083元。多支付10083元,上诉人杨玲将采取诉讼方式予以主张被上诉人退回。二、一审认定的其他基本事实也是不清的。对于被上诉人称自2013年12月28日后双方还发生过几次借款事实,上诉人也分别进行了汇总如下:第2笔借款:2015年1月5日,被上诉人李莹借给杨玲17500元。但杨玲在2015年1月28日至2015年2月3日又归还了李莹35300元。用期一个月,利息按2分计算为350元(17500元X0.02),杨玲实际多付17450元。第3笔借款:2015年2月4日,李莹借给杨玲19500元,用期为45天,即2015年2月23日至3月18日,19500元用期1个月15天,利息按2分计算为:585元(19500元x0.02=390元+195元),但杨玲在2015年2月23日至3月18日前付被上诉人78800元,多支付58715元。第4笔借款:2015年3月19日,李莹借给杨玲13500元,用期38天,即2015年3月19日至4月27日,13500元用期38天,利息按2分计算为:342元(13500元xO.02÷30大X38天),但杨玲白2015年3月24日至2015年4月26日共支付被上诉人98200元,多支付84358元。第5笔借款:2015年4月27日,李莹借给杨玲27400元,用期30天,即2015年4月27日至5月26日,利息按2分计算为:548元(27400元x0.02),但杨玲自2015年4月29日至2015年5月26日共支付原告:29200元,多支付1252元。第6笔借款:2015年5月27日,李莹借给杨玲3000元,即使按2分计算,用期38天利息为76元(3000x0.02÷30天X38天)杨玲自2015年5>月31日至2O15年7月8日,共计支被上诉人32300元。杨玲多支付29224元。综上计算,杨玲除已归还完本金和按2分钱计算利息外,还多支付被上诉人227030元,多支付的部分上诉人另案处理。需要说明一点,双方有时利息甚至按1毛计算。一审法院没有认真的审查案件的客观事实,对上诉人提供的大量银行流水记录的原始证据也不认真进行研究分析,仅凭主观想象认定案情,纯属有意偏袒被上诉人。一审法院本院认为部分中:认为上诉人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转款款项与本案有关,故支持了被上诉人要求归还l0万元主张,上诉人认为该认定是纯属主观臆断的错误认定,从2013年12月28日借款开始,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开始还款至2015年1月5日前,共归还了135216元,这归还的就是该l0万元的本金和产生的利息。三、被上诉人李莹称双方还发生过几次借款,但后面的借款已经还清。只是该10万元没有归还。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所称违反常理。因为在现实民间借贷关系中不存在,在同一出借人处多次借款(例如借过1、2、3、4、5),都是归还前面的再借款,或者是先还第一笔借款,不存在先还后面的借款(即先还2、3、4、5),而第1笔借款不还的道埋(即第1次借款一直不还)。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并没有作如实的陈述,李莹诉求不能支持。四、最后上诉人需要指出案件的核心即通过杨玲对李莹来回的转款统计,杨玲共计支付了李莹409016元。而据双方来往的转账看,李莹仅只给付了杨玲163400元(包括2013年12月28日的10万元借条),李莹在杨玲处赚取了高额的利息为245616元。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查基本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依法认真审查,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李莹答辩称:一审就10万元借款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一、被上诉人欠款10万元,事实清楚。但就该10万元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双方口头约定利息6分、使用期限为6个月,上诉人主张的借款己经偿还,纯属捏造,理由如下:1、如按上诉人在诉状上所述的双方实际口头约定月利息为6分的话,其支付利息应当按照6分计算,而其却按照2分来印证其还款的数额及事实,明显前后矛盾,而且其称多还了l0083元,明显属捏造数据,不符合常理。2、该借条的借款时间为2O13年12月28日,而上诉人在计算还本付息时却是按照2013年12月18日计算起息时间,明显在故意将其转帐记录与本案10万元借款强行捆绑在一起。3、如果该笔借款如上诉人所述己经在2015年1月5日偿还完毕,就不会存在2016年3月15日当天上诉人在借条上将被上诉人的名字中的盈字改为莹字,其也应当早已将借条抽回。二、双方确实发生过多笔借款,且至今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共计18万元,被上诉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大部分支付的都是现金,且多数出于信任并没有让上诉人出具借条,一审法院己经因上诉人的胡搅蛮缠忽略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而判决被上诉人就8万元的债权另行起诉。被上诉人因孩子身患××,急需用钱,想让判决快速生效并得以执行,××,所以才未对8万元的判决提起上诉,随后我们也将另行起诉。三、上诉人归还哪笔借款都是与被上诉人先行进行协商,且并非如其计算的在还完上笔借款后才出借下笔借款,上诉人己经与被上诉人经过多次协商,确定总共欠款18万元,但其却当庭否认,毫无诚信可言。且其一会说是约定有期限,一会又说归还了上笔才借的下笔,明显自相矛盾。如像其所主张的1O万元的利息及本金是从2014年2月8日开始归还,那么按照常理利息应当月月支付,2013年I2月28日借款,怎么可能会到2014年2月8日才支付利息,如约定6个月期限,在存在多笔借款的情况下又怎么会到2015年1月5日才还清。自2013年12月28日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了多笔借款及其他交易,并非上诉人所述的只有6笔借款。被上诉人陆陆续续借给上诉人的借款总和远远超过40多万元,只不过多数已经归还,只剩余18万元未予归还。上诉人作为一个正常人,怎么会存在多支付20余万元而不自知。综上所述,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转账的款项系归还被上诉人的借款,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借款还清。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借款10万元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18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自起诉之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28日,被告杨玲、王春洋从原告李莹处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该笔借款。还查明:原告李莹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春洋、杨玲在金融机构的存款18万元予以冻结或将被告王春洋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的奔驰轿车予以查封,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晋0881财保4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王春洋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的奔驰轿车予以查封。后二被告向本院提供反担保,要求将王春洋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的奔驰轿车予以解封。本院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6)晋0881财保44-1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被告王春洋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的奔驰轿车的查封,将担保人姚俊波所有的车牌号为晋M×××××的纳智捷牌小型轿车予以查封。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保护。在本案中,被告杨玲、王春洋于2013年12月28日从原告李莹处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足,虽然二被告辩称其已经将100000元借款偿还原告并超额向原告支付了高额利息,但是二被告所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李莹转账的款项与本案有关,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向其偿还10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莹陈述二被告除了欠其借条上的100000元借款外,还欠原告80000元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短信记录、录音资料证明其主张,由于该证据并非直接证据,本院对此无法确认,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偿还其上述80000元借款的主张,本院不做处理,原告可结合其他证据另行起诉。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利息,故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计至给付之日止。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判决:被告杨玲、王春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李莹100000元借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自2016年4月25日起计至给付之日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民诉法规定,当事人对其主张有责任提供相关加以证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借有多笔借款,上诉人已经多支付给被上诉人227030元。就本案的借款,上诉人认为已经还清,除本息外,还多还了10083元,但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李莹提供了上诉人杨玲、王春洋于2013年12月28日给其出具的10万元借条原件,同时,还提供了其在起诉前与上诉人杨玲之间的通话记录和微信记录,能够相互印证二上诉人并没有偿还该笔借款。故对上诉人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80元,由上诉人杨玲、王春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让审判员 王文霞审判员 胡东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