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206民初1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陈晓志与周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志,周国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1081号原告:陈晓志,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暂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炜,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颜良材,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国杰,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原告陈晓志与被告周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晓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炜、颜良材,被告周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晓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周国杰立即向陈晓志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13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31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每月2%计算)。事实和理由:周国杰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日向陈晓志借款130000元,周国杰向陈晓志出具了一份《借款合同》明确了借款事实。周国杰承诺借款于2016年5月30日前归还,逾期按每日5%支付违约金。期满届满后,周国杰并未按约还款,经陈晓志多次催讨仍拒不支付。为维护陈晓志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求。周国杰辩称,周国杰确实曾向陈晓志借款累计15万元,其中2015年10月7日借款10万元,2015年11月13日借款5万元。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13万元是上述借款的利息,但周国杰并没有收到陈晓志交付的13万元款项。《借款合同》是在一个姓高的人的压力之下签订的,并非周国杰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晓志提交了《借款合同》,拟证明周国杰向陈晓志借款的事实。周国杰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辩称其并未收到借款合同项下的款项。本院经审查认为,双方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周国杰辩称《借款合同》是其被迫签订的,其并未收到合同项下的款项,但周国杰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其上述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周国杰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其与陈晓志之间的经济往来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不存在支付现金的可能。陈晓志认为银行交易明细体现的是周国杰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与陈晓志无关,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银行交易明细是周国杰自行打印,无银行的盖章,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即使该银行交易明细是真实的,体现的也是周国杰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往来,周国杰并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明该银行交易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银行交易明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日,陈晓志与周国杰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下:周国杰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6年5月1日向陈晓志借款130000元,还款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贷款到期后周国杰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应按超期天数付给陈晓志违约金(违约金按每天5%计算)等。同时,合同还载明:“周国杰今收到现金人民币壹拾叁万元整(¥130000.00)以此为据。”陈晓志、周国杰分别在合同下方的乙方、甲方处签名并捺印。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陈晓志与周国杰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经查,陈晓志与周国杰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周国杰亦在合同中确认收到现金130000元,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周国杰辩称该其并未收到陈晓志支付的130000元款项,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周国杰的上述抗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届满,周国杰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日5%,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陈晓志自愿将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月2%,不违反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因此,陈晓志要求周国杰偿还借款13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晓志借款1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6年5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被告周国杰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8元,减半收取计1654元,由被告周国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菡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苏建宏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