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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02执117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万义强、范鹏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义强,范鹏,文宝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2执1170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万义强,男,196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被执行人:范鹏,男,1973年9月11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被执行人:文宝珍(曾用名:文小玲),女,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的(2016)赣0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归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384000元及利息183920元,并从2016年2月26日起,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案件受理费94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执行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暂未查获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短期内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予以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赣0102民初60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程伟明代理审判员  郑贵阳代理审判员  徐少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 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