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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21民初24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杨和美与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美,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21民初2494号原告:杨和美,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系居民身份证载明的号码),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和,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中城街道长江中路8号。法定代表人:储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青年中路90号。负责人:高峰。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公司职员。原告杨和美与被告海安县飞鹤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和,被告飞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礼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和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90283.6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13时50分左右,彭建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坝路交叉路口前遇交通信号黄灯闪烁进入路口,同时有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海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亦经该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指示,在左转弯信号灯为红灯亮时驶入机动车道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后原告被送至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2016年9月9日,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作出海公交认字[2016]第308190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彭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0686.56元、二次手术费9000元、营养费1050元[10元/天×(90+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13天×18元/天)、误工费76500元[(210天+45天)×300元/天]、护理费11800元[(90+13+15)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80304元(4015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280元。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彭建驾驶的苏F×××××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是事实,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对于杨和美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不再赔偿。误工费,误工期限为210天,标准请求法院核实,如果身份信息是1969年,我公司认可89元/天;如果身份信息是正确的,那么我公司不认可误工费。二次手术费以及二次手术误工费、护理费等均不予认可。护理期限按照鉴定意见,认可89元/天。残疾赔偿金请求法院予以核实。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500元。交通费认可住院天数,标准为10元/天。财产损失费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不予认可。飞鹤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原告治疗的相关证据无异议。2.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标准来定,我公司没有异议。原告住院天数应为12天。3.对误工期限没有异议,对误工标准有异议,原告应该是1961年出生,根据目前职工退休年龄的法定标准,她属于退休人员,不再支付误工费。4.对护理期限有异议,应该是90+12+15天,由于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姓名或者医院出具的陪护票据,对于原告主张按照100元/天计算不予认可。5.对于残疾赔偿金应该以农村户口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院依法裁定。6.对于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请法庭酌情核查。7.对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费,因原告未能提供保险公司的估价单据,我公司不予认可。因我公司为案涉机动车向保险公司投设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损失由我公司依法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9日13时50分左右,彭建(男,居民身份证号码,住海安县李堡镇新庄村30组62号)驾驶苏F×××××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海安县海安镇江海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草坝路交叉路口前遇交通信号黄灯闪烁进入路口,同时有杨和美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江海西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亦经该路口停车等候信号灯指示,在左转弯信号为红灯亮时驶入机动车道内。彭建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的前部右侧与杨和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杨和美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大队认定彭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杨和美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头皮血肿。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于2016年8月22日行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左肩锁关节脱位切开复位内固定术。2016年8月31日,杨和美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不适随诊。2.左肩贴胸固定一月,三月内勿负重活动,合理功能锻炼。3.定期随访。4.一月后门诊复诊,休息一月,护理一人。5.术后一月、三月、六月、一年复查摄片。6.戒烟、戒酒。杨和美支付住院医疗费29234.15元,并在事故发生当天支付门诊医疗费517元(已扣除救护车费50元,另行计算至交通费中)。出院后,杨和美分别于2016年9月23日、11月11日、12月2日、2017年1月20日、2月17日到海安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307.60元(已剔除统筹支付和无病历等佐证的费用),以上合计30058.75元。2017年2月22日,海安县海安法律服务所委托南通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和美的伤残程度、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二次手术费及相关的休息期、护理期及人数、营养期进行法医学鉴定。鉴定机构经查阅杨和美病史资料、读片,并对杨和美进行活体检查,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通一院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杨和美因交通事故致右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锁关节脱位的诊断成立,被鉴定人具有××理基础,经检验、测算,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小于25%),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被鉴定人左锁骨钩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暂不予评残。2.被鉴定人休息期为210日,护理期为90日,护理人数住院期间为二人,非住院期间为一人,营养期为90日;3.被鉴定人二次手术费为9000元,相关的休息期为45日,护理期为15日,护理人数为一人,营养期为15日。杨和美支付司法鉴定费2280元。杨和美在提起诉讼时将彭建列为被告,庭审中,飞鹤公司认可事故发生时彭建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杨和美当庭书面申请撤回对彭建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为证明其误工费的主张,杨和美申请钱士坤作为证人到庭作证。钱士坤称:我与原、被告均没有亲属关系,杨和美跟我是同一个大队的,我在走向社会的时候就认识了她。我从18岁开始做瓦工,杨和美跟我后面开铲车有十多年了,具体多长时间我也不记得了,工钱正常是300元/天,我最多的时候给她开过330元/天的工钱。杨和美除了跟在我后面干活以外,她还跟其他人后面干活,具体哪个我不知道,我有活就喊她来。杨和美的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工资我都是在过年的时候发放。杨和美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是跟在我后面在中坝路干活,具体做的哪个单位的工程我不清楚。我有承包工程的合同,但是现在不能提供。我与杨和美之间没有签订合同,我发工资都有证据,证据交给了杨和美。杨和美发生车祸后没有再跟我后面干活。另查明:彭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设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飞鹤公司垫付了3000元。关于杨和美的出生时间,其目前持有的居民身份证(有效期限:2007年5月28日至长期)上注明的时间是1961年1月13日,杨和美陈述该居民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时间错误,实际出生时间应为1969年1月13日,并提供了公安机关户籍底册和2004年2月25日车牌为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登记证书上载明杨和美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底册上载明杨和美的出生日期为1969年1月13日。结合该户籍底册上杨和美的父亲杨勤友的出生日期1946年3月5日,杨和美的母亲马宝凤的出生日期1949年4月13日,如杨和美的出生时间为1961年,则出生时其父母的年龄分别为15岁和12岁,故杨和美的出生时间应为1969年1月13日。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证人证言、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户籍底册、工资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调查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彭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杨和美因交通事故受伤,经过司法鉴定构成伤残,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司法鉴定费等,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杨和美主张的医疗费,扣除统筹支付、无病历和检查报告单等佐证费用,并将救护车费50元计入交通费后,本院确认杨和美的医疗费为30058.75元。对于杨和美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因二次手术所产生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杨和美左锁骨钩内固定在位,影响关节活动,司法鉴定机构对其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暂不予评残,本院认为待杨和美实际发生相关损失后再行主张对双方来说更为公平合理,故本案中不予理涉。对于杨和美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分别支持234元(13天×18元/天)、900元(10元/天×90天]。对于杨和美主张的护理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标准按照本地区护工平均标准95元/天计算为9785元[95元/天×(90天+13天)]。对于杨和美主张的误工费,事故发生时杨和美未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杨和美提供了2014年5月20日领取的建筑施工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操作类别是建筑施工现场场内装载机司机,同时杨和美申请钱士坤作为证人到庭作证,可以证明其实际从事的工作。但杨和美主张300元/天,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采信。本院酌情按照2015年度建筑业行业标准56694元/年计算误工费,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本院认定杨和美的误工费为32619.30元(56694元/年÷365天×210天)。杨和美主张残疾赔偿金80304元,残疾等级有司法鉴定意见加以证实,计算方式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杨和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杨和美因交通事故受伤,往返治疗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造成了一定的交通费损失,根据往返治疗的次数、距离、正常交通费用标准,以及前往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本院酌定杨和美交通费损失为300元。杨和美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的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杨和美支出司法鉴定费2280元,有司法鉴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杨和美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3005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785元、误工费32619.3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159481.05元。彭建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杨和美的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再赔偿杨和美110000元。因彭建在交通事故中驾驶机动车与杨和美驾驶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彭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和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且彭建在交通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依照现行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确定杨和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由飞鹤公司赔偿80%,即29760.84元(32701.05元×80%),扣减飞鹤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的3000元,飞鹤公司应再赔偿杨和美26760.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和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0000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杨和美上述损失合计110000元。二、被告飞鹤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原告杨和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29760.84元,扣减事故发生后被告飞鹤公司垫付的3000元,被告飞鹤公司应再赔偿原告杨和美上述损失合计26760.84元。上述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义务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杨和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2元,减半收取676元,司法鉴定费2280元,合计2956元,由原告杨和美负担591元,被告飞鹤公司负担2365元(已由原告杨和美代垫,被告飞鹤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杨和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52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审 判 员  秦小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荀 非附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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