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1刑初1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赵运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运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1刑初174号公诉机关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运赞,男,1963年7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群众,农民,住沧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4日被沧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沧县院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运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玉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运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运赞与陈某在饭局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赵运赞位于沧县某乡某村的门市内发生打斗,打斗中,赵运赞用拳头将陈某打伤,致陈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沧县人民检察院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运赞具有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量刑情节,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运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赵运赞与陈某在饭局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在赵运赞位于沧县某乡某村的门市内发生打斗,打斗中,赵运赞用拳头将陈某打伤,致陈某右侧鼻骨及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法医鉴定,陈某之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29日被告人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信、到案经过、轻伤害和解书、收条、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刘某、张某、何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赵运赞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运赞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运赞主动投案,构成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经社会调查机构同意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运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万玲玲人民陪审员 刘录行人民陪审员 张立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高丽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