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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2行审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清丰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清丰县环境保护局,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0922行审237号申请执行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王洪军,局长。委托代理人杜国柱,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住址:清丰县阳邵乡报录村。法定代表人王为群,厂长。申请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的清环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罚款600000元。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登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清环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濮阳市利群农牧科技有限公司排放的污染物臭气超标排放,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作出清环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其罚款陆拾万元。本院认为,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清环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清丰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清环罚[2016]0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刘亚娟审判员  李少武审判员  郭雷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姚艳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