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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民终3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沈寿英与张普、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普,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沈寿英,邵大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民终3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普,男,1993年12月10日生,汉族,学生,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玉(系张普父亲),男,1963年8月24日生,汉族,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员工,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庆斌,江苏洲际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大明路125号。法定代表人:杨浩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岗,男,1959年1月4日生,汉族,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常务理事,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女,1987年1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寿英,女,1935年8月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笑之,江苏刘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大卫,男,1990年1月5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龙蟠中路37、69号。主要负责人:娄伟民,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张普、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莫愁客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寿英、邵大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6)苏0102民初4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玉、谢庆斌、上诉人莫愁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崇岗、张凤、被上诉人沈寿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韬、王笑之、被上诉人邵大卫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汉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人保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普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沈寿英对张普的诉讼请求,即张普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驾驶员邵大卫在案涉事故中过错明显,一审判决邵大卫不承担任何责任,而张普承担30%赔偿责任,不符情理。2.张普在开车门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完全是因邵大卫在禁止停车的路段停车,且停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车身右侧距道路边缘超过30厘米,故邵大卫的违规停车是导致本起事故的根本原因。3.张普下车时,邵大卫没有按照行业规范要求提醒张普开车门下车时注意安全。张普作为出租车有偿乘坐人对自己开车门的行为没有额外的仔细观察、谨慎开门的义务,其完全可以信赖驾驶员停靠位置是安全的,不会妨碍他人正常通行。4.张普与莫愁客运公司、邵大卫之间是有偿运输合同关系,邵大卫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张普安全送达目的地,不得因其违规行为额外增加乘客上、下车过程中的风险。否则,因此造成乘客自身或他人财产、人身损失的,应由驾驶人承担全部责任,不应将此风险转嫁给乘客。5.张普一审中提交的监控视频、现场照片及现场图等证据,证明张普开车门是谨慎的,在车停稳后,其并非直接打开车门,而是主动进行了一定观察,才打开的车门。邵大卫将车身停斜导致张普视线受限,同时当时正下雨,无法观察到从车左后方急速转弯下坡、变道驶至车辆右侧的受害人,导致事故发生。综上,邵大卫停车下客时未提醒乘客张普开车门注意安全,且张普开车门时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本案责任在于邵大卫,而不在于张普,张普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沈寿英辩称,1.事情发生的经过是邵大卫驾驶的莫愁客运公司出租车在非机动车道上违规下客,以及张普下车推开车门时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纵观整个事故过程,受害人没有任何过错。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清楚。2.一审法院对各原审被告责任比例以及应赔偿数额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邵大卫辩称,1.张普上诉并没有指明一审判决的哪些事实认定不清,只是认为责任划分不公平。虽然一审法院认定邵大卫在本案中有较大的过错,但邵大卫在本案中所应承担的过错应按交警部门认定的同等责任认定。车辆停下时,车身右侧距离车道有1.5米左右,此过程中,在前排乘客没有付款完毕的情况下,张普反复对右后方观测,先后有4辆车从右后方通过,说明其对车辆通过进行了观察,但因其对最后一辆电动车通过时疏于观察,导致事故发生。2.本案事故是因为邵大卫停车和张普开车门的共同侵权行为导致的,不适用双方之间运输合同关系。3.张普在上诉中反复提及邵大卫的提醒义务,而并无法律明确规定,出租车驾驶人员有必须的下客提醒义务。张普在开车门过程中已经观察过有其他车辆通过,说明张普已经知道有观察义务,不需要驾驶人员必须对其进行提醒。同时,张普在前排乘客没有付款完毕的情况下,第一个打开车门下车,其本身也有过错。综上,张普的上诉理由和事实不能成立。莫愁客运公司辩称,1.邵大卫和张普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行为,法律对各行为人有明确规定。2.交警大队对双方当事人的交通行为都作了客观表述,对交通事故的证据及形成原因作了客观分析,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准确恰当。3.张普在上诉中多次提及有偿打车、有偿付费,不构成侵权,但是侵权行为并不因有偿就可替代。张普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同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张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莫愁客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邵大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按交强险外50%比例承担经济赔偿;2.请求中止民事诉讼,在对邵大卫刑事责任确认后再行启动民事赔偿或刑事附带民事赔偿;3.请求本案侵权人邵大卫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由莫愁客运公司承担保险外赔偿的连带责任。4、上诉费用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按比例承担。事实与理由:1.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大卫承担同等责任,因此邵大卫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2.邵大卫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本案应当按照先刑后民原则处理。3.邵大卫与莫愁客运公司无论在形式上(合同承包书)还是事实上(按月缴纳承包租金),两者都是承包关系。邵大卫是直接侵权人,所以应当由邵大卫承担责任,莫愁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沈寿英辩称,本案的审理不需要以另一个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莫愁客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意见同对张普的答辩意见。邵大卫辩称,1.莫愁客运公司的第一、三点上诉理由反映了公司与邵大卫之间的关系问题。莫愁客运公司以强势地位强迫邵大卫签订了承包合同,违反用人单位应当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法律法规,使应由莫愁客运公司承担的责任转嫁给劳动者,双方并不是真实有效的承包合同关系。从车辆的控制形式和管理方式来看,出租车的控制权、运营权均在莫愁客运公司,邵大卫仅是在莫愁客运公司的操控下从事工作,所以双方是劳动关系比较符合实际。从目前司法实践看,江苏省范围内对于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已经认定为劳动关系。2.关于莫愁客运公司提出的本案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本案中处理的是民事责任,在交警部门已认定双方是同等责任的情况下,并没有启动刑事程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不需要等所谓刑事案件事实作为民事认定的基础,因此,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理由。张普辩称,关于莫愁客运公司的第一点上诉理由,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错误,一审法院亦未能查清张普在下车时有无尽到谨慎义务以及乘客有无谨慎义务。出租汽车运营服务规范第9条规定,乘客下车时,提醒乘客开车门时注意安全。莫愁客运公司其他两点上诉理由与张普无关,不发表意见。人保南京分公司对张普、莫愁客运公司的上诉均未作答辩。沈寿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各原审被告赔偿医疗费579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288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888元、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414.2元、车辆损失3300元、死亡赔偿金743460元、丧葬费30891.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0元,共计1075994.4元;对上述费用,请求判令邵大卫和张普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莫愁客运公司与邵大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保南京分公司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4日10时39分许,邵大卫驾驶苏A×××××号出租车沿沪宁高速公路连接线由东向西行至南京市中山东路南京博物院大门外非机动车道停车下客,车辆停止时呈车头偏左、车位偏右的倾斜状态,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的最近距离达150厘米左右。车辆停稳后,后排乘客张普推开车后门准备下车时,车门撞倒驾驶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的受害人艾志忠,造成艾志忠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艾志忠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治疗,但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7月18日死亡,共住院24天。邵大卫为艾志忠垫付了医疗费7596.5元,其中有2000元是直接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在沈寿英处,另5596.8元的医疗费发票在邵大卫处。莫愁客运公司为艾志忠垫付125000元,其中95000元是直接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在沈寿英处,另3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沈寿英。张普为艾志忠垫付了22000元,其中12000元是直接付至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区总医院,医疗费发票在沈寿英处,另10000元是以现金形式支付给沈寿英。2016年8月5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邵大卫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未靠路边安全位置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普开关车门妨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车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邵大卫、张普各自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志忠无责任。张普于2016年8月10日向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提出申请,要求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复核。因沈寿英向提起诉讼,故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决定终止复核。苏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莫愁客运公司,莫愁客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附加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对保险责任约定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在“责任免除”部分有如下约定:保险人在依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偿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被保险机动车一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艾志忠于1956年8月25日出生。沈寿英系艾志忠的母亲,除沈寿英外,艾志忠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沈寿英享受低保待遇,其共有四个儿子。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对案涉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是否恰当?2.邵大卫与张普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莫愁客运公司与邵大卫内部的责任承担?4.沈寿英的赔偿要求是否合法合理?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邵大卫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邵大卫与张普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艾志忠无责任,故对超出或不属于人保南京分公司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应由邵大卫、张普按责任承担。因邵大卫所驾驶的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含未计免赔特约条款),而邵大卫与张普同属被保险车辆内人员,故对邵大卫、张普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人保南京分公司按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超出人保南京分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和赔偿范围的部分,由邵大卫、张普按责任承担。对于本应由邵大卫承担的赔偿责任,系由其本人承担还是由莫愁客运公司承担,抑或两者承担连带责任,将在对争议焦点的分析部分进行论述。关于争议焦点一,邵大卫作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理应遵守停车的相关规定,如果邵大卫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没有在车辆右侧预留供行人及非机动车辆通行的足够空间,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可以避免。邵大卫违规停车的行为系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张普作为车辆乘坐人,无论车辆驾驶人是否提醒其下车时注意安全,其均负有仔细观察、谨慎开门下车的义务,如果其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则本起交通事故亦可避免。张普未尽谨慎义务开门的行为也系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对事故的发生也具有过错。邵大卫作为出租车驾驶员,相较于作为乘客的张普而言,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故法院认为邵大卫的过错程度更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普只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人艾志忠驾驶电动自行车正常通行,对事故的发生不具有过错。因此,对沈寿英的合理损失,邵大卫应承担70%的责任,张普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多个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情况,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的规定,确定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或者按份责任。关于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十条规定的是共同危险行为的连带责任,第十一条规定的是每个行为人的行为均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情形下的连带责任,第十二条规定的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为按份责任。即对于无意思联络的数人侵权中竞合侵权行为,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改变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关于“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的规定。本案中,邵大卫与张普各自实施侵权行为致损害结果发生,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事故责任作出明确划分,故应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根据该条规定,邵大卫与张普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沈寿英主张邵大卫与张普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三,关键是认定出租车驾驶员和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现行法律框架下,出租车驾驶员个人不具有营运权,只有出租车公司才具有营运权,因此,一般操作模式是出租车驾驶员自己带车挂靠在出租车公司名下进行经营,或者出租车公司将自己的车辆承包给出租车驾驶员经营,两者之间签订承包经营合同,本案即属于第二种情形。无论哪一种形式的管理模式,出租车驾驶员均自主安排经营时间、行驶路线,但均需向出租车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费用,并接受出租车公司在对出租车的占有、使用、受益等方面的监督和管理,出租车公司也为驾驶员办理从业资格证和监督卡,为出租车驾驶员缴纳各项税费,代办保险,并对出租车驾驶员进行培训。因此,出租车驾驶员相对于出租车公司而言,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具有一定的从属性,二者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法院同时认为,虽然出租车驾驶员和出租车公司系劳动关系,但与一般情形下的劳动关系不同,主要体现风险控制和收入分配方面。在风险控制方面,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管理系松散型的管理,出租车的经营过程由出租车驾驶员自行决定,出租车公司并无支配权。在收入分配方面,出租车驾驶员在向出租车公司交纳费用后,收入多少完全取决于其营运情况,收益盈亏的风险由驾驶员承担。基于此,两者之间又具有承包合同关系的部分特征。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兼具劳动关系与承包合同关系的部分特征。但相较于承包合同关系而言,法院认为将出租车驾驶员与出租车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定位为劳动关系更为合适,因为虽然出租车驾驶员具有自主决定劳动时间、劳动地点的权利,但这是由工作内容的特殊性决定的,实际上必然产生的各种费用决定了出租车驾驶员不可能选择不提供劳动,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的行为只是出租车公司对出租车驾驶员采取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承包经营合同只是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不能因此而否认两者之间的劳动关系。以上是从法律关系的特征进行分析得出的意见,从规范层面分析,《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规定,城市客运经营者应当依法与从业人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司机签订劳动合同,并向司机详细解释合同的主要条款,按规定为司机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失业等保险费。2005年,南京市市政公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制定了《关于规范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劳动用工的若干意见》。根据该意见,南京市出租汽车企业必须依法与所属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规范劳动用工行为。用工方式可以采用劳动合同制或劳务代理制,无论采用哪一种方式,出租汽车企业均应当与驾驶员签订营运任务承包合同。从上述规范可知,出租汽车公司与出租汽车驾驶员之间系劳动用工关系,包括双方之间直接签订劳动合同建立的劳动关系以及通过劳务派遣的形式建立的用工关系。本案中,邵大卫与案外人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派遣邵大卫至莫愁客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莫愁客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邵大卫之间成立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侵权责任法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邵大卫是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故应由莫愁客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应予说明的是,法院认定莫愁客运公司系赔偿主体,仅仅是针对作为权利主体的沈寿英而言,至于莫愁客运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是否有权向邵大卫进行追偿以及追偿的比例,不在本案的处理范围内,法院对此不作评判。关于争议焦点四,对医疗费,法院确认医疗费总计为172258元,其中邵大卫支付了7596.8元,莫愁客运公司支付了95000元,张普支付了12000元。人保南京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因人保南京公司未举证证明医疗费当中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部分的费用的数额,以及存在可替代的用药,故对人保南京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沈寿英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沈寿英主张的护理时间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标准,酌情支持每天100元。对营养费,沈寿英的主张证据充分,标准合理,予以支持。对交通费,沈寿英的主张是合理的,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沈寿英主张的误工时间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误工费标准,南京市玄武区锁金村街道锁四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艾志忠系从事居民服务业,参照2014年度江苏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每年50631元,酌情支持误工费3330元。对住院期间生活用品费,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对于电动自行车损失,根据车辆损坏的客观事实,考虑车辆的购买价格、购买价格等因素,酌情支持1000元。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证据充分,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艾志忠的死亡给沈寿英造成极大的精神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主张的数额过高,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0元。沈寿英要求优先交强险范围内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确认艾志忠因交通事故死亡给沈寿英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722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2元、护理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3330元、生活用品费3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1000元、死亡赔偿金774667.5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1207.5元)、丧葬费308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1036839元。以上费用,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1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余款915839元,由莫愁客运公司赔偿70%,即641087.3元,由张普赔偿30%,即274751.7元。对莫愁客运公司应承担的641087.3元,由人保南京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425000元,余款216087.3元由莫愁客运公司自行承担。因邵大卫、莫愁客运公司、张普分别支付了医疗费7596.8元、95000元、12000元,故莫愁客运公司、张普还应分别赔偿121087.3元、262751.7元。对邵大卫垫付的7596.8元,沈寿英应将此款返还给邵大卫,为减少诉累,可由莫愁客运公司在支付给沈寿英的赔偿款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支付给邵大卫。一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寿英546000元;二、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寿英121087.3元(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公司可以扣除7596.8元,并将此款支付给邵大卫);二、张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沈寿英274751.7元;四、驳回沈寿英对邵大卫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明,根据监控录像显示,2016年6月24日10时39分24秒,邵大卫驾驶苏A×××××号出租车在中山东路南京博物院大门外非机动车道停稳,出租车车身位于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车头稍偏左,车尾稍偏右,25秒时有一辆电动车从出租车右侧通过,29秒时有一辆电动车从出租车右侧通过,30秒时有二辆电动车分别从出租车左右侧通过,31秒时有一辆电动车从出租车右侧通过,33秒时艾志忠骑电动车经过出租车右后侧车门时,车门打开碰撞到电动车左侧后视镜前部位置,艾志忠和电动车向右前方摔倒,车门回弹后关闭。艾志忠此前在非机动车道上正常直行。2016年6月25日张普在接受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二大队询问时陈述:“司机停车以后,坐在副驾驶座位的美丽要付车费,我就当翻译,付给司机74元车费加2元燃油附加费,后司机打票,我拿到车票后,美丽对我说要下车,司机就是收钱打票,没有说其他话。美丽对我说过下车的话以后,我就看了一下出租车的车外情况,我看到有两辆左右电动自行车从出租车右侧骑过去了,接着我就没有再观察出租车右后方的路况了,我就直接推开出租车右后门有30-40度角的样子,车门就突然撞到了一辆在出租车右侧由东向西行驶的一男子骑的电动自行车。男子电动自行车向右侧摔倒在地。我受到惊吓,就又将车门关了起来。……”“在我开车门之前,我看到有两辆电动自行车从苏A×××××出租车右侧经过,但我在开苏A×××××出租车右后门前的一瞬间就没有再仔细看车外的情况了。”“因为我看到之前已经有两辆电动自行车过去了,没有想到后面还有电动自行车要过来,所以我就没有连续观察了。”经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监控录像、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终止通知书、户口登记簿、居民死亡医学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张普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张普承担30%责任、邵大卫承担70%责任比例是否正确;2.邵大卫与莫愁客运公司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3.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待邵大卫刑事责任确定后再行民事审理?关于争议焦点1,即张普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无过错,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30%责任、邵大卫承担70%责任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关于张普有无过错的问题,本案中,张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乘坐苏A×××××出租车下车时未能遵守交通法规,开车门未尽谨慎注意义务碰撞到正常行驶的艾志忠,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关于张普上诉认为本起事故是因邵大卫在禁停路段违规停车,停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导致,同时邵大卫在停车下客时未提醒张普开车门注意安全,且张普开车门时已经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故本案张普没有责任的上诉意见。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张普作为乘车人,负有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法定义务。该注意义务系道路交通安全法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作出的规定,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张普负有的该义务不因邵大卫事先有在禁停路段违规停车,且停车未能紧靠道路右侧等交通违章行为,以及邵大卫在张普下车时未提醒其开车门注意安全而减轻或者免除,亦不因张普与邵大卫之间存在有偿运输合同关系,而由张普转移给邵大卫。其次,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看,张普开车门时并未尽到相应注意义务。根据张普在交警大队接受询问时陈述,其在开车门前看到有两辆电动自行车从出租车右侧经过,依据日常生活经验,在已经看到车旁有人员或非机动车经过时,开车门更应采取谨慎态度,但张普主观疏忽大意,未继续谨慎观察确保安全即直接推开出租车右后门有30-40度,造成事故。张普在公安机关陈述打开车右后门的过程与监控视频显示状态一致,能够相互佐证。综上,张普对本案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过错,其该项上诉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张普承担30%责任、邵大卫承担70%责比例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作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和责任大小,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根据民事诉讼的归责原则进行综合认定。本案中,邵大卫驾驶机动车违反停车规定且未靠路边安全位置停车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张普开关车门妨碍在非机动车道行驶的电动车通行也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其二人分别实施的过错行为间接结合造成本起事故。就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而言,邵大卫作为出租车驾驶员,对事故的发生应具有更高的注意义务,也具有更强的控制能力,其应当知晓该路段交通复杂,车辆人员流量大而违规将出租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中间位置,车身倾斜且未能紧靠道路右侧,其该交通违章行为虽然不会必然导致损害的发生,但增加了乘客张普下车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的危险,且邵大卫亦未及时提醒张普等乘客下车注意观察并谨慎开门,而是收取出租车费用由乘客自行下车,相较于张普的过错,邵大卫应承担本次损害的主要责任。一审法院根据张普和邵大卫各自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酌定张普的责任承担比例为30%,邵大卫的责任承担比例为70%,符合客观实际,并无不当。张普认为不应承担30%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莫愁客运公司认为应当按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承担50%的责任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即邵大卫与莫愁客运公司之间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本案中,邵大卫案外人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签订的《南京市劳动合同书》,由南京建邺人力资源开发服务所派遣邵大卫至莫愁客运公司从事出租车驾驶员工作,故莫愁客运公司作为用工单位与被派遣的劳动者邵大卫之间成立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莫愁客运公司虽在诉讼中提交了与邵大卫签订的《出租汽车营运承包合同》,但该营运承包合同并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仅为用人单位莫愁客运公司与被派遣人员邵大卫之间签订的经营管理合同,属于用人单位内部的一种经营管理模式,不具有对外效力,并不能据此否认双方之间的劳务派遣的法律关系。根据查明事实,本案系邵大卫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莫愁客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莫愁客运公司主张其与邵大卫是承包关系,邵大卫应当承担责任,莫愁客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即本案应否中止审理待邵大卫刑事责任确定后再行民事审理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国和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侵权损害纠纷,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邵大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且现无证据证明本起交通事故已经进入刑事诉讼程序,邵大卫是否需要承担刑事责任亦不影响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认定,故莫愁客运公司认为本案应中止审理待邵大卫刑事责任确定后再行民事审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张普、莫愁客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张普负担867元,由南京莫愁客运股份有限负担公司202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栗 娟审 判 员 朱 莺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