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终4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沈万添、孔礼贤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万添,孔礼贤,关雁嫦,孔礼成,孔礼忠,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孔瑞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4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万添,男,194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龙伟文,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桂婷,广东大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礼贤,男,196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关雁嫦,女,1968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礼成,男,1970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礼忠,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君仪,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健,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投资人:孔礼贤。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瑞玲,女,199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诉人沈万添因与被上诉人孔礼贤、关雁嫦、孔礼成、孔礼忠、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以下简称祺标五金厂)、孔瑞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6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沈万添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六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8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自2016年7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1-3年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六被告承担本案所有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31日,被告孔礼贤、关雁嫦、祺标五金厂、孔礼成、孔礼忠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出具《借款书》一份,内容为:兹借到沈万添先生人民币捌拾万元正,并于三个月内归还。原告于当日将80万元转账支付至被告孔礼成的账户。被告孔礼贤、关雁嫦、祺标五金厂、孔礼成、孔礼忠于该日出具收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8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因被告未偿还,2015年1月19日,被告孔瑞玲、孔礼贤、关雁嫦在之前借款书的复印件上确认:上述借款已到期一段时间,现改为不定期借款,沈万添先生要求还就还,借款人则由原来四人改变为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共三人,借款如有纠纷,则沈万添先生因此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个借款人共同承担。孔瑞玲、孔礼贤、关雁嫦作为新借款人签名确认。出具新的《借款书》后,被告孔瑞玲、孔礼贤、关雁嫦、祺标五金厂未偿还借款本金。另查明:被告祺标五金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孔礼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与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礼成、孔礼忠、祺标五金厂达成借款合意,原告已支付借款80万元,借款合同已生效,五被告应按时偿还,但其未能偿还。2015年1月19日,被告孔瑞玲、孔礼贤、关雁嫦作为新借款人确认前述借款改为不定期借款,并且明确确认借款人由原四人变更为被告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此为被告孔礼忠、孔礼成的债务转由被告孔瑞玲承担,原告虽称其未同意该债务承担,但原告持该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书向被告孔瑞玲主张债权,由此可以看出原告对该借款书是认可的,对债务承担行为是同意的,本案债务已转由被告孔瑞玲与原债务人孔礼贤、关雁嫦共同负担,被告孔礼忠、孔礼成已退出该债务,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孔礼忠、孔礼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借款书并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被告还款,原告现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被告偿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借款书》未约定借款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原告可按年利率6%主张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原告现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未超出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祺标五金厂的责任。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书》仅对原自然人债务人作出了变更,对作为个人独资企业的祺标五金厂并未涉及,故被告祺标五金厂作为共同借款人仍应当按照2013年1月31日的《借款书》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祺标五金厂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孔礼贤、关雁嫦、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孔瑞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沈万添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1-3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但不得超过年利率6%);二、驳回原告沈万添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80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16320元,由被告孔瑞玲、孔礼贤、关雁嫦、佛山市南海区祺标五金厂负担。上诉人沈万添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孔礼贤、关雁嫦、祺标五金厂、孔瑞玲、孔礼忠、孔礼成向沈万添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由六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孔礼忠、孔礼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错误。沈万添从未同意孔礼忠、孔礼成退出案涉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此二人有退出案涉债务的意思表示。沈万添在起诉状中向孔瑞玲主张债权是因为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亲口告知“孔瑞玲要加入到原来的债务人中共同还款”。沈万添提供有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亲笔签名的证据是为了证明此三人写的与口头答应的不相符。原审认定沈万添同意孔礼忠、孔礼成退出案涉债务,是没有查清事实以及缺少生活经验。二审庭审中补充如下:一审没有分析清楚证据。一审认为只要沈万添主张孔瑞玲应承担债务,就是表明沈万添同意孔礼成、孔礼忠不再承担债务,是错误的。沈万添是一个七十岁的老人,他不可能违反常理。原来案涉借款有四个债务人加上祺标五金厂,现在减少两个有资产的债务人,反而要年轻且无资产的孔瑞玲加进来,这是不符常理的。如果沈万添当时确认是同意免掉孔礼成、孔礼忠的债务,孔礼忠、孔礼成不可能不在原借款人处签名。一审认为沈万添是以默示的形式同意债务转让,其实本案不是债务转让,而是并存的债务承担,根本无需债权人明示同意。债权的转让或免除,则应要债权人明示。被上诉人孔礼忠、孔礼成辩称,案涉的债务已转由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承担,结合沈万添一审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书可知。在第一份借款书合同期满且诉讼时效届满后,沈万添未向孔礼成、孔礼忠主张过任何权利。沈万添起诉孔瑞玲的行为即确认债务转由孔瑞玲承担,与孔礼成、孔礼忠无关。借款是由祺标五金厂、孔礼贤、关雁嫦使用的,孔礼成、孔礼忠实际上是作为担保。2013年1月30日的借款在合同期满后,由于借款书下备注附件的房屋是登记在孔礼贤的女儿孔瑞玲名下,因此2015年1月19日在原借款书的基础上,打印了新的内容。债务由原来四人改为三人承担,孔瑞玲是新的债务人,而非加入债务人。在第一次借款合同届满后,沈万添未向孔礼成、孔礼忠主张。沈万添确认债务已经发生了转移,孔礼成、孔礼忠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孔瑞玲、孔礼贤、关雁嫦、祺标五金厂均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款项系沈万添于2013年1月出借,借期三个月,原借款人是孔礼贤、关雁嫦、孔礼忠、孔礼成四人以及祺标五金厂。2015年1月19日,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在之前的借款书复印件上签名确认“…现改为不定期借款…借款人则由原来四人改变为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共三人…如有纠纷,则沈万添先生因此支付的律师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等一切费用均由三个借款人共同承担”。现沈万添持原借款书以及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书,向孔礼贤、关雁嫦、孔礼忠、孔礼成、孔瑞玲以及祺标五金厂主张权利。孔礼忠、孔礼成则辩称其二人已经退出债务以及沈万添向其二人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故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孔礼忠、孔礼成应否承担案涉债务。对此,本院认为,在沈万添持有并作为起诉时的证据提交的2015年1月19日的借款书上,明确载明原借款现改为不定期借款,原四名债务人改变为孔礼贤、关雁嫦、孔瑞玲三人,如有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由三名借款人共同承担。可见,相对于原借款书的内容而言,双方在债务主体、借款期限、违约责任方面均作出了新的约定。沈万添持有该份证据并在起诉时提交,亦向变更后的债务人孔瑞玲主张还款,原审认定该变更为沈万添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沈万添主张其并未同意孔礼忠、孔礼成无需承担责任,上述内容只是增加了孔瑞玲为债务人,该主张与上述书证的记载不符;其主张孔礼忠、孔礼成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上诉人沈万添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琴审判员 谭允仪审判员 王志恒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俊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