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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民初5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吴某某、詹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吴某某,詹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6民初5113号原告:俞某某,女,汉族,1989年1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海平,上海理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88年7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被告:詹某某,女,汉族,1967年8月7日出生,住上海市金山区。原告俞某某诉被告吴某某(下称第一被告)、詹某某(下称第二被告)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登记结婚,第一、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原告与二被告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并进行了装修,房产登记为原告及二被告三人。2016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一被告在金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第一被告的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离婚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析产并支付原告折价款,但二被告一再推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分割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计100万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位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三分之二的房屋产权份额归原告所有。第一被告庭审中答辩表示没有意见。第二被告庭审中答辩认为:房屋产权登记为三人,故应该每人三分之一,且认为房款首付都是由其支付的,贷款也是其还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一被告曾系夫妻关系,2016年10月8日在金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第二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载明:离婚后第一被告放弃涉案房产的份额,该份额归原告所有。第一、第二被告系母子关系。2014年3月,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登记为原告及二被告共同共有。2009年8月,上述房屋抵押贷款1,010,000元,主贷人为第二被告,目前已还贷款3年多。以上事实,原、被告身份资料、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在原告及二被告名下,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产权份额,故为原告与二被告共同共有。鉴于离婚时,第一被告自愿将其产权份额赠与原告,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考虑到涉案房屋的首付款系由第二被告出资,贷款也由其归还,故本院认为在确定产权份额时应适当考虑房屋的出资及还款情况为宜。综合涉案房屋目前的价值、出资和还款金额,本院确定原告占涉案房屋55%的产权份额、第二被告占45%的产权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海汇街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产权中,原告占55%的份额、被告詹某某占45%的份额。二、上述房屋贷款余额由被告詹某某负责偿还;三、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原告与第一、第二被告各负担三分之一,即2,300元,二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凤秀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凤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