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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502民初294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02民初2949号原告:张某某,男,1951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198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胡某某,女,1984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某,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吴某、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某某、被告吴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张某某,被告胡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决被告吴某归还原告借款人30万元及逾期利息225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2、判决被告吴某在抵押财产变现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3、诉讼费6138元由被告吴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万元整,当日被告吴某与原告协议约定,为了保证原告资金安全,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临渭区西南京路中段北侧金锐时代星苑A座一单元2502号房、A座一单元2002号房”抵押给原告,并约定2016年1月31日归还。如不按时归还,则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两套房屋。该抵押因房产证未办理而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抵押未登记仅为抵押权未有效设立,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效力,抵押合同仍然有效。因此被告吴某以其所有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在抵押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基于抵押合同向原告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至今为止,约定还款期限已过一年多,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某归还本金及逾期利息。被告吴某辩称:原、被告本不认识,与原告相识的李小忠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因李小忠无法提供担保,原告也不信任李小忠,所以才协商让吴某出具借条并签署抵押协议。因借款期限短,被告吴某才同意出具借条。但三方均同意将该借款转给李小忠。因此本案借款实际使用人为李小忠,被告吴某仅是名义借款人。从借条及协议显示,借款期限较短,对利息没有约定,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应视为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抵押所谓的房产,被告本身对该房屋无所有权,仅是合同备案,并未进行预告登记,故对上述房屋不具有物权,无权进行抵押,因此双方签署的抵押协议无效。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明,证明双方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证明双方2016年元月18日的借款事实;3、协议一份,证明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并用被告吴某的两套房屋作为抵押;4、收款收据两份,证明办理抵押时被告将两套房屋交款收据交给原告保管;5、房屋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办理抵押时被告将两套房屋买卖合同交给原告保管;6、交通银行客户回单一份,证明借款已实际交付。经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其并非实际借款人,并未给过原告身份证,且协议是原告之前起草,被告吴某对抵押房屋无所有权,只是备案登记,无权抵押,证据4、5也不能证明抵押合同有效。为支持自己主张,被告吴某提供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6年1月18日,根据三方约定,原被告及李小忠三人一起将原告给付的30万元款项转给实际借款人李小忠,另外,结合原告在法院的谈话,能够证明实际借款人为李小忠。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否定原被告的借款关系,且原告谈话时也明确陈述不同意将钱借给李小忠。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本不相识,被告吴某的朋友李小忠因归还信用社贷款向原告借款,原告不同意,李小忠遂提出以被告吴某名义进行借款。2016年1月18日,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30万元借条,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当日,原告将3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吴某名下。另外,原告与二被告另签署协议一份,约定用临渭区西南京路中段北侧金锐时代星苑A座一单元2502、2002号两套房屋为上述借款进行抵押,并约定借款归还日期为2016年1月31日,如不按时归还,原告有权自行处理两套房产。协议签订后,被告吴某将上述两台房屋买卖合同及缴纳购房款收据交给原告,但并未在相关部门进行抵押登记。另查明,被告吴某于2016年1月18日通过建设银行转账给李小忠30万元。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胡某某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准许其撤回起诉,有口头裁定笔录存卷备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谈话笔录、提供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形成过程、金额、期限、给付情况、担保方式等均无异议,虽被告辩称其系名义上的借款人,并非实际使用人,但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且具有相对性。本案中,被告吴某虽然向原告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原告基于对被告吴某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被告吴某作为借款人,应认定借款合同发生在原、被告之间,由被告吴某承担还款责任。但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支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最后,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吴某在抵押财产变现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间设立不动产物权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不动产物权的设立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的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为借款设定抵押权的两套房屋在第一审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未补办抵押权登记手续,故原被告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时生效,但原告未取得上述房屋抵押权的物权效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某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就生效的抵押合同,原告可另行起诉被告承担相应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宜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38元,减半收取3069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屈红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红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