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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执1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张某某,魏某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14执1083号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斑竹园镇竹韵路96-10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732349005P。法定代表人简捷,总经理。被执行人张某某,男,1976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都区。被执行人魏某某,男,1974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被执行人刘某,女,198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新都区大丰华美*组。身份证号码:5101251989********。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与被执行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张某某、魏某某、刘某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富登小额贷款(四川)有限公司成都新都分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财产暂无法处置变现,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0114民初130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审判长  黎弦审判员  徐勇审判员  黄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