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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民初2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原告方兰、刘锦怡与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民 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兰,刘锦怡,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民初2523号原告:方兰,女,汉族,生于1989年8月3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西藏林,现住遂宁市。原告:刘锦怡,女,汉族,生于2014年1月11日,公民身份号码,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现住遂宁市九莲小区。法定代理人:方兰,系刘锦怡之母。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法律工作者。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遂宁市中国西部现代物流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安忠华,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玉,公司副总经理。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洛荣,律师。原告方兰、刘锦怡与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绍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兰及其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金玉及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洛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已交购房款30000元,从交款2015年3月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没有取得预售商品房资格的情况下,违规预售计划中修建的房屋。2015年3月,原告在不知情的前提下与被告订立商品房订购协议书,交定金10000元、购房款50000元,共向其交款60000元,但被告的房屋修建完全是谎话。2016年3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被告退还了原告30000元,并约定2016年退清余款,但被告至今仍未退还余款,原告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前签订的是订购协议,而不是预售协议,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之前原告向被告交付的购房款加定金共计50000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6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5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广益●华益南都订购协议书》,载明:甲方: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乙方:方兰、刘锦怡……一、乙方自愿订购位于甲方建设的【广益●华益南都】公寓4-10-3,建筑面积约32.5㎡;三、乙方签订本协议时,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万零仟零佰零拾零元整)(与收据一并使用方可生效)……四、2.乙方选择分期付款,优惠5%,成交单价5043.44元/㎡,成交总价¥165537元,(大写:人民币×佰壹拾陆万伍仟伍佰叁拾柒元整)。六、……甲方除将乙方已付款无利息返还外,不再承担任何责任。2015年3月5日,原告交定金5000元,3月7日,交定金5000元,3月11日,交首付款40000元,后因被告所修建的房屋迟迟未动工,原告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退房退款,被告亦同意退房退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款计划,定于2016年底全部退清。被告2016年4月7日退款10000元,8月17日退款10000元,10月20日退款10000元,现尚欠20000元未退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原被告身份信息,房屋订购协议及收款收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方兰、刘锦怡与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房屋订购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且原告向被告支付了部分购房款,由于被告所建设的房屋迟迟未动工,原被告自愿达成退房退款,也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向原告出具了退款计划,约定2016年底全部退清,现已退款30000元,尚欠20000元未退,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购房款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还应退10000元,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方兰、刘锦怡返还购房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7年1月1日至购房款返还清为止);二、驳回原告方兰、刘锦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遂宁市广益再生资源回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凯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