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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24民初1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宋慧霞与初理春、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慧霞,初理春,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1693号原告:宋慧霞。委托代理人:马玉刚。被告:初理春。被告:李敏。系被告初理春之妻。原告宋慧霞与被告初理春、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举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慧霞的委托代理人马玉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初理春、李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告向其索要,被告一直拒不还钱。为此特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4000元及利息18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初理春、李敏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法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初理春因支付车辆保险费,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现金4000元。原告并提供被告初理春于2012年9月25日向其出具的借条一支,该借条载明,被告初理春借原告宋慧霞现金4000元,借款未约定使用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4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偿还。另查明,两被告于2009年1月13日在临朐县民政局进行结婚登记,被告初理春上述借款是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发生,两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是被告初理春的个人债务。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支、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法律规定返还借款。原告宋慧霞与被告初理春民间借贷纠纷,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关系、借款数额及当事人陈述,借款事实基本清楚,可以认定双方借贷合同成立生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期限及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以上借款是被告初理春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所借,二被告没有提供该借款未用于家庭生活或是被告初理春个人债务的证据,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要求被告李敏共同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初理春、李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原���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初理春、李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宋慧霞借款4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举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永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