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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5民初2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王云峰、刘顺琴等与宋天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峰,刘顺琴,宋天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5民初2428号原告王云峰,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刘顺琴,女,汉族,1985年6月29日出生,住郸城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二涛,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天忠,男,汉族,1964年4月3日出生,住郸城县。原告王云峰、刘顺琴与被告宋天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峰、刘顺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二涛,被告宋天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王云峰医疗费4272.61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整,护工费700元整,营养费200元整,护理费700元整,交通费500元整;刘顺琴医疗费7510元整,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整,误工费1760元整,营养费580元整,护理费1760元整,交通费500元整共计19262.61元;2、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19时,在郸城县汲冢镇××行政村××李庄,因生活琐事,宋天忠对王云峰、刘顺琴进行殴打,将王云峰和刘顺琴打伤,经郸城法医鉴定王云峰受伤程度为轻微伤。二原告当天拨打120在郸城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事后郸城县公安局汲冢镇派出所民警传唤了被告并对被告作出询问笔录。当天汲冢派出所针对宋天忠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拘留十天。十天到期后,二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医疗费及误工费等,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依法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宋天忠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与王云峰打架是因为王云峰殴打我妻子,才发生的打架,我没有打刘顺琴,我不愿意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7日19时,原、被告两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宋天忠与原告王云峰发生了打架,经郸城法医鉴定王云峰受伤程度为轻微伤。打架发生后,王云峰、林顺琴被送往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王云峰住院10天,花费医疗费4272.61元。林顺琴住院28天,产生医疗费7510元。2017年4月13日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汲)行罚决字〔2017〕1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宋天忠对王云峰进行殴打,将王云峰打伤为由,作出对宋天忠行政拘留十天,并罚款500元处罚决定。另查明,原告王云峰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272.61;2、误工费320.46元(11696.74元/年÷365天×10天=320.46元);3、护理费927.56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927.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500元);5、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00元);6、交通费200元(酌定),共计6520.6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郸城县公安局作出郸公(汲)行罚决字〔2017〕1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将原告王云峰殴打致伤,王云峰住院治疗10天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王云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云峰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4272.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700元均未超出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700元明显过高,原告实际误工费应为320.46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5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合规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住院10天,会有实际交通费用产生,交通费用应酌定3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为5993.07元。又因郸公(汲)行罚决字〔2017〕104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认定被告宋天忠对原告林顺琴实施殴打,原告林顺琴也当庭否认被告对其殴打,并且原告林顺琴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的数额。故,原告林顺琴主张被告宋天忠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伤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天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云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履、交通费共计5993.07元;二、驳回原告林顺琴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宋天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石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