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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田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田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6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许海霞,山东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田某某。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袁海,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王长春,山东齐鲁(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以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俊英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及诉讼代理人许海霞,被告人田某某及其辩护人袁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高某某两家因地界问题产生矛盾。2016年11月7日19时许,被害人高某某酒后给被告人田某某打电话理论此事,双方在电话中发生争吵,后被害人高某某至青州市黄楼街道办事处北霍陵村被告人田某某家门口北面路口处与田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田某某致高某某肋骨骨折左侧第7、8、9、10肋骨,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的妻子王某某在打架现场打电话报警,被告人田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同时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伤后到青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共花费检查费、护理费9744.33元。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损失,本院依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7.2肋骨骨折[S22.301](7.2.2多根、多处骨折:误工60~120日,护理30~60日,营养30~60日),结合高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具体病情,酌情认定其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因被告人田某某的伤害行为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9744.33元、误工费7717.2元(64.31元/天×120天)、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复印费29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23049.13元。对被害人以上损失,被告人未予赔偿。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人均收入标准为64.31元/天。另查明,高某某因殴打田某某并致田某某轻微伤,被青州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七日并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魏某某、高某甲、田某甲、田某乙、李某某、田某丙、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证明、人口信息、医疗费用单据、门诊病历、赔偿明细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某通过亲属打电话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被告人田某某可酌予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人身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主张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分别按365天、150天、120天标准进行计算,且主张护理费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照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规定以及被害人高某某的伤情予以认定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其护理费本院按农村居民收入计算标准64.31元/元予以计算,即其误工费7717.2元(64.31元/天×120天)、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其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据其实际住院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鉴于被害人高某某对案件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本院亦酌情减轻被告人田某某2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被告人田某某应赔偿被害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8439.30元(23049.13元×80%)。为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先行羁押的8天,即自2017年7月10日起至2018年2月1日止)。二、被告人田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43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辉人民陪审员  袁加民人民陪审员  李成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曹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