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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卓小芬与陈秀萍、罗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小芬,陈秀萍,罗水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83民初1030号原告:卓小芬,女,1970年1月12日生,汉族,个体,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琼,福建启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秀萍(曾用名陈秀金),女,1968年11月9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被告:罗水清,男,1971年5月4日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建瓯市,现住建瓯市。原告卓小芬与被告陈秀萍、罗水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小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美琼、被告陈秀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水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卓小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按月2%利率支付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通过工行网银转入被告陈秀萍在邮政储蓄银行建瓯支行62×××87账户上,被告陈秀萍收到原告出借款后出具收条,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借据,约定月息4%,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具状起诉,望贵院依法受理并判如所请。陈秀萍辩称,借钱是事实,但被告也有打款到原告账上,具体情况如下:2016年2月4日转账8000元、2016年10月7日转账40000元、2016年10月31日转账3000元、2016年11月30日转账4000元、2017年3月1日转账4000元。第一笔8000元算还利息,后来的51000元作为还本金。被告曾答应原告从2017年4月1日每月还款,但因生意失败资金周转实在困难,加上两个孩子还在读书,后来在2017年4月22日就收到法院传票。原告曾经有恐吓被告,但被告从来都是好言好语解释,借款肯定是要还的,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剩下的49000元本金被告会在一年之内还清。如原告不同意,由法庭依法裁决。罗水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及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原告与被告陈秀萍签订借据一份,约定:被告陈秀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26日;同时还约定该借款转入被告陈秀萍在邮政银行账户。同日,原告从工商银行网银向被告陈秀萍指定账户转入100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3月1日,被告陈秀萍先后共计向原告账户转入59000元。2016年7月3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在三个月内(7月3日到9月30日)还清向原告借款120000元,逾期未能还清(同年10月1日)房子交由原告处置;同时被告将座落在建瓯市房道镇埂尾村、瓯集用(2008)第30027号土地使用证交由原告。后因被告未按承诺履行,于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陈秀萍、罗水清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对此原告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庭审中,被告辩称,2016年2月4日偿还的8000元为利息,此后双方约定被告偿还的合计51000元是借款本金。依照法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据此,被告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所以被告先后共计向原告账户转入59000元,应当视为偿还利息。法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庭审查明,原、被告之间约定的月利率为4%,这显然与法律规定相悖,故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因此,从2015年11月27日至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日的前一日即2017年3月27日共计16个月,按年利率36%规定计算,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8000元,而在这期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利息59000元,所以被告支付利息超出部分的11000元应当抵扣借款本金,故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本金为89000元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罗水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萍、罗水清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原告卓小芬偿还借款本金89000元及从2017年3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原告卓小芬承担126.50元,被告陈秀萍、罗水清承担102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钟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江雨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