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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627民初9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与陈义、马亮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镇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陈义,马亮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627民初9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住所地:昭通市昭阳区昭阳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许德军,昭通市分行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沙武,男,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陈义,男,汉族,出生于1987年11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被告马亮刚,男,苗族,出生于1980年3月10日,云南省镇雄县人,住镇雄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诉与被告陈义、马亮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审理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于2017年7月10日以被告陈义、马亮刚已经全部偿还借款金额为由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书面提出撤诉申请,系对其诉权的处分,其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撤回对被告陈义、马亮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13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昭通市分行承担。审 判 长 赵  琼审 判 员 曹  毅人民陪审员 肖 娣 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曾梅晓雪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