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4民初199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牛国献与XX强、丁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国献,XX强,丁灵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新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4民初1991号原告:牛国献,男,1962年3月22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XX强,男,1968年11月13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被告:丁灵军,男,1955年3月16日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住新乐市。原告牛国献与被告XX强、丁灵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国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强、丁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国献诉称,被告XX强于2015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55500元,期限6个月,被告丁灵军为该笔借款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签有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55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XX强、丁灵军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以向借原告55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息月息2.2分。被告丁灵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本息。以上有借款合同、借款担保书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向原告借款,并打有借条,被告应及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借故不还的行为,应提出批评,55500元借款约定利息超过了法律规定,其利息损失应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丁灵军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XX强、丁灵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XX强偿还原告牛国献借款55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到付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的24%计算)。被告丁灵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0元,减半收取595元,由被告XX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190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志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