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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行终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登记管理(房屋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1行终85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昆仑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杨家宁,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波,北京提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住所地: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九曲湾农场场部*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1340022K。法定代表人黄江山,场长。��托代理人黄有雄,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秋萍,广西金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南宁市园湖路**号房产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50100007575739R。法定代表人黄敏丽,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广西谦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燕,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先锋工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农垦国有九曲湾农场(以下简称九曲湾农场)、原审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市住房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5)青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3日组织当事人到庭就本案争议事项进行了调查、辩论。上诉人先锋工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波,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的委托代理人黄有雄、黄秋萍,原审被告市住房局的委托代理人唐楚安、唐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先峰工贸公司成立于1999年12月10日,经营范围包括建筑材料、日用百货、五金交电、农副土特产品等。2000年12月5日,上诉人在南宁市南梧二级公路八公里处开工建设一栋综合楼,2001年12月2日竣工验收合格。2004年6月24日,上诉人取得兴宁区房管所颁发的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房屋坐落于南宁市××区三塘镇南梧二级公路,钢混结构,4层,建筑面积4598.86平方米。2012年7月23日,上诉人因上述房屋门牌变更,向被告南宁市房管局申请办理房屋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核,��2012年8月6日向上诉人颁发了02238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房屋坐落于兴宁区××大道××号,同时注销了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上述房屋占用的土地位于原告九曲湾农场登记为土地使用权人的南宁国用(2014)第640215号、第64091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范围内,原告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向上诉人颁发的02238895号房屋所有权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兴宁区房管所颁发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判决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二是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关于被上诉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兴宁区房管所于2004年6月24日向上诉人先峰工贸公司颁发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并无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当时已经知晓该证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诉称其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审被告南宁市房管局在另案提供的证据中知晓该证的具体内容,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2004年6月8日出具证明“地面上所有的资产是属于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望贵局按有关规定给予办理有关房产手续。”证实其在此时已经知道并认可上诉人办理涉案房屋初始登记,但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在先,兴宁区房管所颁证在后,被上诉人出具证明并不等同于其知晓兴宁区房管所颁证及该证登记的具体内容,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上诉人认为从被上诉人与其的函件往来中可以推测被上诉人至少在2014年10月29日前应当知道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但该观点仅系上诉人的推测,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2014年11月18日的签收文件清单,欲证明被上诉人至少在此时收到并知道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但从文件清单的内容来看,清单仅列明“房屋所有权证”,并未注明具体证号,结合2012年8月6日原审��告已注销旧证、颁发新证的事实来看,难以认定清单中的“房屋所有权证”即指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因此,原审被告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诉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中,兴宁区房管所向上诉人核发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是在2004年6月24日,故审查该房屋登记行为是否合法,应适用当时有效的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根据2007年修正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之后,为加强城市房屋权属管理,建设部对上述规定进一步细化,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规定:“《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据此,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及颁证工作,依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16日发布施行的《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规定:“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规定:“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权属证书。”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故针对该房屋颁发所有权证,依法只能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现已更名为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责。兴宁区房管所并非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不具有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权属登记的法定职权,其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的情况下,对外以自己的名义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所有权证,显属超越职权。上诉人主张依据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同意兴宁区设置和调��有关事业单位的通知》(南编[2001]60号)的授权,兴宁区房管所的产权登记行为符合法定职责,但该通知仅规定兴宁区房管所的业务范围为“负责村镇房屋产权产籍和房屋产权交易市场的管理工作”,上诉人对涉案房屋所占用土地的性质不加考虑,并据此认定兴宁区房管所对南宁市辖区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具有法定职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认为南编[2001]60号文件是按行政区域范围内城市房屋和村镇房屋区分标准规定了兴宁区房管所的职权,南宁市机构编制委员会2005年9月21日颁发《关于市和城区房屋产权产籍和市场交易管理职能归属问题的通知》(南编[2005]161号)才正式采用国有土地和集体土地的区分原则将涉案土地上的房屋产权登记收归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故在2005年9月21日之前兴宁区房管所依法享有辖区土地村镇房屋产权登记权,但从南编[2005]161号文件的内容来看,该文只是再次明确“城区范围内国有土地上房屋权属登记管理、房屋产籍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工作由市房产管理局负责”,并未涉及到该管理职权的变更或收回,上诉人上述区分兴宁区房管所职权标准的观点于法相悖,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根据上述,兴宁区房管所颁发被诉房屋所有权证属超越职权,故无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民事争议,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原审被告及上诉人主张中止本案审理的观点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兴宁区房管所颁发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鉴于该证在原审被告2012年8月6日因涉案房屋门牌变更向上诉人颁发02238895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已被注销,不具有可撤销的内容,被上诉人诉请求确认该颁证行为违法,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审被告及上诉人的主���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确认南宁市××区房屋管理所2004年6月24日向上诉人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颁发南兴房桂房证字第0210305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审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上诉人先锋工贸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兴宁区房管所作为本案被告程序不合法;认定兴宁区房管所是否享有相关行政职权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法规,一审依据《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失当,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确认被诉房产证合法;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九曲湾农���辩称,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起诉未超过法定期限。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于2015年7月I7日领取原审被告市住房局的证据时才知晓被诉房产证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遂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诉讼并未超过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一审认定南宁市××区房管所的发证行为属超越职权所依据的法律适用正确。综上所述,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原审被告市住房局述称,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间;本案系由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与上诉人先锋工贸公司之间的基础民事法律关系存在争议而引起的,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与上诉人先锋工贸公司应当先行解决民事争议,待民事争议处理完毕再处理本案。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起诉。经审查,本院确认一审判决确认的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依据。据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兴宁区房管所是否具备颁发本案被诉房产证的法定职权。关于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的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根据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的主张,其于2015年7月17日从原审被告南宁市房管局在另案提供的证据中知晓被诉房产证的具体内容,其于2015年11月30日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上述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上诉人先锋工贸公司主张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于2004年以及2014年间就知晓被诉房产登记行为的证据均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九曲湾农场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关于兴宁区房管所是否具备颁发本案被诉房产证的法定职权的问题。本案被诉的房产证颁发于2004年6月24日,依照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2001年8月15日修正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及颁证工作,依法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亦规定南宁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是南宁市房产管理局。上述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是一致的。由于涉案房屋位于南宁市××区国有土地范围内,根据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涉案房屋的登记和发证工作应当由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来行使,兴宁区房管所无权颁发国有土地上房屋的权属证书,因此,兴宁区房管所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属于超越职权。由于兴宁区房管所颁发被诉房产证违法,而该证由于涉案房屋门牌变更已被注销,一审确认南宁市××区房屋管理所颁发被诉房产证的行为违法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宁市先峰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朝霞审判员  晏 琼审判员  戴声长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谢其珈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2007年修正前)第二条第二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取得房地产开发用地的土地使用权,从事房地产开发、房地产交易,实施房地产管理,应当遵守本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2001年8月15日修正)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范围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八条第三款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工作。第三十四条《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的式样由国务院���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证书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南宁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市辖区国有土地上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南宁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第六条城市房屋产权实行登记发证制度。房屋产权的取得、转移、变更和他项权利的设定,均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市房产管理局申请登记。经审查确认后,发给权属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