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长乐市鑫盛华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乐市鑫盛华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林梅,陈泽和,陈金龙,陈丽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182民初1121号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乐市。法定代表人:苏良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振雄,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月,女,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长乐市鑫盛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文岭镇阜山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林梅,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金峰镇锦凤村沟南。法定代表人:陈金龙,该公司负责人。被告:林梅,女,1977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泽和,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金龙,男,197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被告:陈丽芳,女,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乐市。原告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长乐市鑫盛华针织有限公司、福建省长乐市龙翔针织有限公司、林梅、陈泽和、陈金龙、陈丽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22734元,减半收取计11367元,由福建长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员 郭绍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郑宇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