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民初5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秦德明与武汉桑巴、方晖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德明,武汉桑巴,方晖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民初5524号原告:秦德明。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晖,经理。被告:方晖。原告秦德明与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装饰装修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德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德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拖欠原告秦德明的装修工程款169000元;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秦德明和被告方晖相识多年,2006年到2015年10月间,原告秦德明为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制作钢结构、广告招牌及烧烤工具等工程,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拖欠原告秦德明工程款169000元并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秦德明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出具的《欠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至2015年10月,原告秦德明为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制作钢结构、广告招牌及烧烤工具等工程,起初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尚能如约支付工程款,后因开设新店,资金周转困难,便对原告秦德明的工程款开始拖欠。原告秦德明多次催要,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于2016年8月15日书面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武汉桑巴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欠秦德明装修工程款及货款169000元,双方约定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以上欠款如公司无法偿还,由方晖个人名义偿还及承担法律责任。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在上述《欠条》上盖章确认,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方晖也签名认可。到期后,被告桑���女郎餐饮公司、方晖均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向原告秦德明出具的《欠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欠条》是原告秦德明对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享有的债权凭证,两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向原告秦德明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秦德明主张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偿还拖欠的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原告秦德明要求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桑巴女郎餐饮公司、方晖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晖向原告秦德明支付工程款169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晖共同负担(此款原告秦德明已预付本院,被告武汉桑巴女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方晖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秦德明)。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庆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施圣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