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921民初8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陈淑红与雷明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红,雷明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921民初861号原告:陈淑红。被告:雷明花。原告陈淑红与被告雷明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陈淑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中东镇上三分村8组29号的农村房屋一院,承包耕地11亩;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曾属于妯娌关系。2006年经金塔县人民法院判决原告陈淑红与马跃礼离婚,人民法院对家庭财产进行了分割(详见民事判决书)。离婚判决书下达后,原告陈淑红带领孩子外出打工,将分割给自己的房子和承包地交由前夫马跃礼代管。2012年春季马跃礼因病忽然去世,所遗留的财产以及保管原告的财产均由弟媳雷明花和弟弟马兴礼保管。2015年冬季马兴礼也由于肺病医治无效逝世。此后原告的房屋和土地均由被告雷明花占有、管理和耕种,现如今耕地已被被告雷明花租赁给他人耕种。原告通过电话与被告多次协商此事,被告拒绝返还房屋和耕地承包经营权。原告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状应载明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等信息。根据陈淑红提供的被告雷明花送达地址信息,无法找到被告通知其应诉,本院通知原告陈淑红向法庭重新提供被告详细地址,原告未能提供,故本案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淑红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陈淑红。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培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巧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