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29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根才、被告刘明国、被告员允珍、被告刘小丽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何根才,刘明国,员允珍,刘小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29民初90号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陆县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裴永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男,山西瀛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根才,男,197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三门镇刘庄村*组。被告:刘明国,男,1972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张村镇东坡村*组。被告:员允珍,女,196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平陆县傅岩路***号,系被告刘明国之妻。被告何根才、被告刘明国、被告员允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男,1974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平陆县常乐镇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小丽,女,197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平陆县三门镇刘庄村四组,系被告何根才之妻。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根才、被告刘明国、被告员允珍、被告刘小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柴双全、被告何根才、被告刘明国、被告员允珍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小丽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归还借款145632元和欠息15834.32元,剩余利息和罚息从2016年3月24日算至执行完毕。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8日,被告何根才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刘明国、员允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何根才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0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33%,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同时与被告刘明国、员允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等内容。被告何根才的妻子刘小丽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愿共同承担所有债务归还责任。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但是在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各被告并没有按合同约定足额还本付息,截止2016年3月23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45632元,欠利息息15834.32元。被告何根才、刘明国、员允珍辩称,借款情况属实,但暂时没有能力归还。被告刘小丽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1、何根才、刘小丽、刘明国、员允珍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各被告的体情况;2、何根才、刘小丽户口本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被告刘小丽与被告何根才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借款申请书,以证实被告何根才申请借款金额、期限和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情况,以及借款人对此笔借款的声明:此次向农村信用社提供的全部资料及信息均真实、合法、有效;4、个人贷款面谈记录1页,以证实各被告就此次贷款与原告进行如实告知的情况;5、贷款合同一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何根才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合同内容约定的贷款金额为25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0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33%,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和实现债权费用承担的约定;6、保证合同二份,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刘明国、员允珍就被告何根才贷款担保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及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和担保范围的约定内容;7、平陆县信用联社营业部合同签订影像资料一份,以证实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真实性以及各被告对贷款归还的承诺;8、借款借据一份,以证实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何根才发放贷款25万元的事实;9、贷款收回凭证一份,以证实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被告何根才归还10万元本金后,还尚欠本金145632元和利息15834.32元;10、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文件山西银监局关于同意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以证实原告在2016年12月19日该行开业时平陆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债权债务转为该行债权债务。被告何根才、刘明国、员允珍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8日,被告何根才向原告申请借款25万元,并由被告刘明国、员允珍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2月16日原告经审查后与被告何根才签订了贷款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贷款金额为25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2月15日至2015年12月07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为13.33%,逾期贷款罚息为贷款利率的50%。同时与被告刘明国、员允珍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了保证方式和担保范围等内容。随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发放了贷款,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根才归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到2016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145632元、利息15834.32元。本院认为,被告何根才于2014年12月16日向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5万元,由被告刘明国、员允珍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至2016年3月23日尚欠借款本金为145632元,欠利息15834.32元的事实,原告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何根才、被告刘明国、被告员允珍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刘小丽系借款人何根才之妻,该债务发生于被告何根才与被告刘小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刘小丽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另外,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利息及罚息,双方在借款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根才、刘小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平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145632元及利息、罚息(2016年3月23日前利息为15834.32元;2016年3月24之后,按本金145632元,年利率19.99%计算至执行完毕之日)。被告刘明国、员允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书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何根才、刘小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 东审判员 刘国华审判员 杨学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博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