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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02执151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1802执1518号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区。法定代表人:王小桂,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法定代表人:胡建设,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22日作出(2017)皖1802民初1304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未按判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宣城市康磊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08871元及该款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受理费5933元、保全费2520元、执行费4660元。本案在诉讼中冻结了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40万元。为保护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本院依法可予以扣留、提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提取(扣留)被执行人宣城市恒通机械化工程运输有限公司在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人民币337984元。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员  冯贵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叶亚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