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754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张永红与毛小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红,毛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7548号原告:张永红,女,195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成林,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毛小明,男,1982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石碾盘88号附1号18-1、18-3、18-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6786588267。主要负责人:罗燕飞,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重庆金牧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永红与被告毛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鹏鸿,被告毛小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08.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14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护理费15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97812.5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1日,毛小明驾驶其所有的渝CB****号车辆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立交桥内与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毛小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各种经济损失,故提起诉讼。被告毛小明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系本被告所有,同意依法赔偿,但垫付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用应予扣减。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依法赔偿,但本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扣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1日8时55分,毛小明驾驶其所有的渝CB****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重庆市沙坪坝区杨公桥立交桥内与行人张永红即原告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毛小明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张永红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75天,2017年3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左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3.左膝半月板损伤;4.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1.加强营养及护理;2.逐步进行左下肢负重功能锻炼,出院1月后来院复查X片,如骨折愈合良好可弃拐行走;3.出院后1、3月来院复查,我院门诊外一科随访;4.门诊内分泌科随访控制血糖。2017年4月27日,原告到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医院进行复诊。原告住院期间及复诊共计产生医疗费23508.32元,其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6000元,被告毛小明支付10486.86元,原告支付7021.4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购买了助行器,产生费用250.2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自住院之日即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13天的护理费已有被告毛小明直接支付给护理人员;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护理费共计10560元由原告支付。2017年4月12日,重庆月印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市正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出院后护理时限进行鉴定,2017年5月4日,鉴定机构出具重正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永红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遗留左膝关节活动功能受限属Ⅹ(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2000);出院后护理时限15日。产生鉴定费1900元,由原告张永红支付。渝CB****号车辆登记于被告毛小明名下,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购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张永红系城镇居民。现原告张永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二被告均认为原告的部分主张过高,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张永红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鉴定意见书、户口簿、鉴定费票据、护理费发票、助行器发票,被告毛小明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医疗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提交的代抄单等证据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机动车依法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由保险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机动车方根据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毛小明驾驶渝CB****号车辆与原告接触后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永红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毛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永红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张永红因伤产生的经济损失,首先由渝C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公司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部分,由被告毛小明与原告张永红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被告毛小明承担85%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永红自行承担15%的责任。至于赔偿的范围及标准,应根据受诉地法院执行标准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计算。关于医疗费,结合病历,凭据计算为23508.32元。关于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2000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毛小明已支付的部分(自2017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因被告毛小明未提供证据证明支付标准,故按照100元/天计算13天为1300元;自2017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26日的护理费,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符合常理,故确定为10560元;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5天,酌情按照50元/天计算为750元。故护理费合计为12610元。关于交通费,根据的原告张永红就医情况,酌情主张5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50元每天计算住院75天为3750元。关于营养费,根据医嘱,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5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张永红系城镇户籍,其残疾赔偿金结合伤残等级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3年为38493元。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凭据计算为250.2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永红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后果及过错,酌情支持2000元。关于鉴定费,凭据计算为1900元。被告毛小明与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江津支公司已支付的费用予以扣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永红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261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38493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63853.2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6000元,尚余57853.20元。二、原告张永红因伤产生的医疗费13508.32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营养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21658.32元,由被告毛小明赔偿85%即18409.5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11587.96元,尚余6821.61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永红。三、驳回原告张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元,减半交纳23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毛小明负担198.90元,扣除其已支付部分,实际不再支付;由原告张永红负担35.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洪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