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民初3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桑旺锁与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旺锁,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民初3569号原告:桑旺锁,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余姚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佳炳,浙江阳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城兴滨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144570176P。法定代表人:施登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文,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桑旺锁与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桑旺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叶静、杨佳炳,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旺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为被告货车驾驶员,被告承建了慈溪市龙山镇的湖山庄园工程,并派原告到该工地担任货车驾驶员。2015年5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60000元。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原告桑旺锁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欠原告工资60000元的事实;2、工程项目章领用明细复印件1份,拟证明桑炳良可代表公司的事实;3、(2016)浙0212民初986号、(2016)浙02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承建涉案工程,授权桑炳良使用项目章等的事实。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原、被告间无劳动关系,被告从未雇佣原告,被告无付款义务;二、原告无证据证明系受被告指派,且在涉案工程中提供过劳务;三、被告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现不存在欠付工程款,超额支付了工程款,故被告现无任何义务。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1份,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项目整体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桑炳良的事实;2、工程结算审定表、领款凭证1组,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不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桑炳良工程款的事实;3、工人工资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工人工资相矛盾,虚假诉讼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提出系桑炳良个人行为,无法证明提供劳动的事实,项目章由桑炳良保管,不能用于结算欠款。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工程项目章领用明细复印件,被告提出桑炳良是承包人,所以章在他地方,系其个人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的是宁波玉德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厂房项目部专用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提出真实性无异议,但内部协议,无对外效力。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显示的是香湖丹堤三期二标段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结算审定表、领款凭证,原告提出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显示的时间为2011年至2015年,与本院采信的(2016)浙02民终2014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在二审庭审中陈述的其与桑炳良之间关于涉案工程的款项尚未结清的事实相矛盾,故本院对被告拟证明涉案工程中被告不存在欠付实际施工人桑炳良工程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工人工资复印件,原告提出不存在矛盾和虚假。本院认为,该证据经审核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位于慈溪市龙山镇的湖山庄园二期工程为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原告在该项目中担任驾驶员。2015年5月21日,被告雅戈尔湖山庄园二期三标段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工资60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项目部向原告出具欠条对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现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劳动报酬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桑旺锁劳动报酬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浙江腾升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 毅人民陪审员 张瑞安人民陪审员 何树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徐超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