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晋1025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陈斌、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陈斌,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5民初232号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会宁镇会宁村。法定代表人:郝淑彩,职务: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才,北京盈科(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伊水名苑(高格蓝湾)第7幢4单元1925号。法定代表人:伍亿,职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星,吉林合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显作,男,汉族,该公司职员,1960年3月8日出生,吉林省舒兰市南城街新华委十五组。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住所地:山西省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负责人:陈斌,职务:项目部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祝云,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柳沟项目部生产负责人,古县白素村人,现住本村。被告:陈斌,男,汉族,1978年3月9日出生,现住临汾市尧都区鼓楼东大街***号*****号.委托代理人:王欢,男,汉族,1965年6月1日出生,沈阳煤业集团山西晋辽矿业有限公司法律事务处处长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古县古阳镇乔家山村。法定代表人:曹铁忠,职务:矿长。委托代理人:刘荔,该公司后勤保卫科书记。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昊公司)与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煤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以下简称东煤柳沟项目部)、陈斌、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辽柳沟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煤公司、东煤柳沟项目部、陈斌连带支付工程保证金和工程款1,57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晋辽柳沟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工程款1,57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东煤公司曾用名“九台市鑫山矿业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九台鑫山公司),因承包被告晋辽公司的柳沟煤矿煤巷道掘进工程而设立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任命被告陈斌为项目部负责人,2015年3月30日被告东煤公司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变更为现用名。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协议》,将柳沟煤矿煤巷道掘进工程中11号巷道掘进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于2015年4月26日向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送达《对账函》,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在对账函上盖章签字予以确认。同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与原告签订《还款承诺书》。但至今未能退还保证金、未支付工程款共计1,570,000元。被告东煤公司辩称:1、被告东煤公司柳沟项目部不能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和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签订工程分包协议,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就应该遵照东煤公司和陈斌签订的协议条款规定,由陈斌承担相应责任,东煤公司不应背负给付的义务;2、东煤柳沟项目部收取工程保证金没有经过东煤公司授权,原告事先也没有告知东煤公司,东煤公司不应承担返还义务。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辩称:对原告起诉的1,570,000不认可,在施工期间有很多工程扣款,没有从1,570,000中扣除。被告陈斌辩称:陈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起诉陈斌个人。被告晋辽柳沟公司辩称:1、根据晋辽柳沟公司和东煤公司签订的井巷工程施工协议规定,东煤公司不得将本工程进行分包和转包;2、晋辽柳沟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没有收取过原告中昊公司的工程保证金,没有义务还款。3、晋辽柳沟公司不欠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工程款,工程款已经全部支付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收取原告中昊公司多少保证金、还欠原告多少工程款?原告中昊公司称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应返还原告中昊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应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2015年4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对账函》,该《对账函》明确记载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应返还原告工程押金1,000,000元、应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在《对账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陈斌的签字;2、2015年4月26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给原告中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应返还的工程押金(保证金)及应支付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作出承诺还款计划。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称原告缴纳的保证金1,000,000元没有返还,工程款也没有支付,因为还有很多工程扣款没有扣出,应当将工程扣款予以扣除,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提交的证据有:1、工人工资表,证明代原告发放2014年六、七、八月份的部分工资389,930元;2、2014年3月至12月罚款明细表,证明施工过程中对违章违纪人员的罚款81,450元;3、劳动保险费缴费单,证明代原告缴纳2014年的劳动保险98,725元;4、晋辽柳沟公司通知书、2014年2月至12月工程劳务结算单,证明2014年10月至12月晋辽柳沟公司对项目部的工程罚款,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5、上访工人名单,证明因原告的工人的上访,晋辽柳沟公司扣东煤柳沟项目部200,000元,该款应由原告承担;另还有代原告发放2014年2月至11月材料员的工资40,000元;代原告还材料款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提出的应扣款项均产生于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进行对账之前,双方在2015年4月26日《对账函》中,明确确认:东煤柳沟项目部应退还原告中昊公司工程押金1,000,000元、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共计1,570,000元;还同时确认原告中昊公司对东煤柳沟项目部负债为零,合同义务亦已全部履行。对该《对账函》双方均加盖公章予以确认,项目部负责人陈斌亦签名确认。并且同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对该1,570,000万元再一次确认,并承诺了还款计划,该《还款承诺书》加盖有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公章及负责人陈斌的签名。对原告中昊公司与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对账函》、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收取原告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没有返还,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70,000元。二、关于《还款承诺书》中手书“补充说明”的情况。原告中昊公司认为“补充说明”不是原告方补写的,添加在《还款承诺书》签章之后,原告不认可“补充说明”的内容。被告陈斌称,“补充说明”是原告新写。被告东煤公司认为项目部无权分包合同,对“补充说明”不清楚,不知道。经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给原告中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项目部负责人陈斌签名、项目部签章之后有手书的“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的内容为:“假如矿方与我方终止合同或者本项目部出现重大事故又或矿方停产则本协议第二条双方协商作废”,该“补充说明”的开始和结尾处捺有手印。本院认为,《还款承诺书》是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并且从“补充说明”行文中的称谓“本项目部”,以及其内容为限制原告权益看,该“补充说明”应为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方添加;该《还款承诺书》是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其持有该《还款承诺书》时,上面就有“补充说明”部分,原告对该情况知晓并清楚,原告不能证明其在接受《还款承诺书》时,书面提出异议,应视为对《还款协议书》包括“补充说明”部分的整体接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为:晋辽柳沟公司与九台鑫山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九台鑫山公司设立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该项目部是九台鑫山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2013年4月13日九台鑫山公司与陈斌签订协议书,由陈斌全权负责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的投资、安全生产、技术、人事、财务等工作,陈斌向九台鑫山公司交监管费。2014年1月19日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井巷施工合同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中昊公司,原告中昊公司依照约定完成了工程。2015年4月26日,原告发给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对账函》,该《对账函》载明: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应返还工程押金1,000,000元、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在《对账函》“结论: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有东煤柳沟项目部的公章并有项目部负责人陈斌的签字。同日,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给原告中昊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书》,对应返还原告的工程押金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予以确认并作出还款计划;2015年3月,九台鑫山公司经工商变更登记,变更名称为东煤公司,后其项目部名称也相应变更为东煤柳沟项目部。被告晋辽柳沟公司已将与九台鑫山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的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于2015年2月停产。原告中昊公司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本院认为:晋辽柳沟公司与九台鑫山公司(东煤公司)签订《井巷工程施工合同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九台鑫山公司设立柳沟项目部,2014年1月19日九台鑫山公司柳沟项目部(东煤柳沟项目部)与原告中昊公司签订《井巷施工合同协议》,将工程分包给原告中昊公司,因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无权独立对外签订合同,该合同应属无效,但原告中昊公司依照该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并与被告东煤柳沟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签订了《对账函》,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出具了《还款承诺书》,发包方晋辽柳沟公司亦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东煤柳沟项目部,原告中昊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请求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按照双方《对账函》支付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是被告东煤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被告东煤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返还工程保证金的责任。被告晋辽柳沟公司作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晋辽柳沟公司已经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原告请求被告晋辽柳沟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请求被告晋辽柳沟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保证金交给晋辽柳沟公司,晋辽柳沟公司亦不认可收取过原告的工程保证金。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中昊公司请求按月利率2%支付157万元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依照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给原告出具的《还款承诺书》添加的“补充说明”部分约定,被告东煤柳沟项目部于2015年2月停产,双方关于欠付工程款及工程保证金的利息计付办法作废,应视为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工程保证金1,000,000元,支付工程款570,000元及该1,570,00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山西古县晋辽柳沟煤业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三、准许原告邢台中昊矿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陈斌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30元、保全费用10000元,由被告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长春东煤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柳沟煤矿项目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宇红审 判 员  毕红风人民陪审员  安玉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志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