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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26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吴红亮与倪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亮,倪玉林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26民初140号原告:吴红亮,男,197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涟水县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军,涟水县岔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倪玉林,男,196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委托代理人:姚红军,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涟水县。原告吴红亮与被告倪玉林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3日、6月9日和7月10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华、时培军,被告倪玉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红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倪玉林返还购房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5万元为本金,从2010年9月18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8年2月25日,涟水县朱码镇李集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李集村)与杨月芹、薛柏签订协议,由杨月芹、薛柏自行筹资兴建李集村村民集中居住点和李集村贸易市场,杨月芹、薛柏有权对上述房屋预租、售(安置拆迁房屋除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月芹、薛柏于2009年4月22日与倪玉林、姚红军签订协议,约定杨月芹、薛柏将小李集办事处李集村2008年2月25日订立的李集村居民集中居住点转让倪玉林、姚红军。而后,被告倪玉林与方忠如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方忠如施工,倪玉林以农贸市场房产不限地点折冲给方忠如,方忠如有权对房产进行出售。2010年9月17日,方忠如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小李集农贸市场住宅楼两套,即五号楼自北向南第二层三套、四套。小李集农贸市场项目部:方忠如,被告倪玉林在协议上证明人处署名。因被告未将购买的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倪玉林辩称,原告从方忠如处购买房屋与其无关,且原告并未向方忠如交款,因此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9月17日原、被告以及方忠如三方署名售房协议一份,2010年9月18方忠如出具的收条一份、项目部5#楼房屋分配表一份,(2011)涟民初字第1726号案件庭审笔录两份以及倪玉林在该案提交的协议转让合同、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25日,李集村与杨月芹、薛柏签订协议,由杨月芹、薛柏自行筹资、兴建李集村村民集中居住点和李集村贸易市场,杨月芹、薛柏有权对上述房屋预租、售(安置拆迁房屋除外)。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杨月芹、薛柏于2009年4月22日与倪玉林、姚红军签订协议,约定杨月芹、薛柏将小李集办事处李集村居民集中居住点转由倪玉林、姚红军开发。2010年5月10日,被告倪玉林与方忠如签订协议,约定将该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方忠如施工,倪玉林以农贸市场房产不限地点折冲给方忠如,方忠如有权对房产进行出售。2010年9月17日,方忠如与原告签订售房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方忠如乙方吴红亮兹有乙方向甲方购买小李集农贸市场住宅楼二楼房号为五号楼自北向南第二层三套、四套。小李集农贸市场项目部:方忠如2010年9月17日”,被告倪玉林在协议后证明人处署名。2010年9月18日,吴红亮交付购房款15万元并由方忠如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收条今收到吴红亮小李集农贸市场购房款拾伍万元整(¥150000.-)此据:方忠如2010年9月18日”。工程完工后,原告向被告倪玉林、姚红军要求交付房屋,被告一直未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淮安市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柏、李集村、姚洪军的起诉。另查明,被告倪玉林与案外人姚红军合伙承建李集农贸市场房屋,并以小李集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对外卖房。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倪玉林与姚洪军在合伙承建小李集农贸市场房屋过程中与方忠如签订协议,约定方忠如有权出售被告倪玉林所承建的房屋。该协议加盖了小李集农贸市场拆迁安置指挥部的的印章,因此,可认定被告倪玉林与案外人姚红军合伙经营过程中,被告倪玉林可以代表合伙对外活动。被告倪玉林与案外人姚红军合伙经营、出售小李集农贸市场房屋时,以小李集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对外活动。方忠如以小李集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本案售房协议时,合伙人倪玉林署名予以证明,应当认定被告倪玉林认可方忠如以小李集农贸市场项目部名义出售房屋。因此,可确认原告是向被告倪玉林购买小李集农贸市场的房屋。所以,方忠如出具收条收取原告小李集农贸市场购房款,应当是代表被告倪玉林收取。被告倪玉林收取购房款后并未给付原告任何房屋,其由此收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倪玉林返还购房款15万元。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淮安市益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薛柏、李集村、姚洪军的起诉,属当事人诉讼权利,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本案系不当得利返还,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只应返还取得的不当利益,并无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玉林主张原告并未向方忠如交付购房款。庭审中,原告向法庭举证方忠如署名的收条,并且明确陈述款项交付过程以及资金来源。被告倪玉林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鉴定母本及申请鉴定书,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被告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玉林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吴红亮人民币15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红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倪玉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账号:62×××22;开户银行:中国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城中支行)。审 判 长  薛玉春审 判 员  吕柏松人民陪审员  戴玉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孟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合伙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或者协议的约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第六十三条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