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9民初6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黄乾飞与胡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乾飞,胡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9民初62号原告:黄乾飞,男,197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华安县。被告:胡丹丹,女,198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和县。原告黄乾飞与被告胡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乾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丹丹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胡丹丹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6日,胡丹丹因急需用钱,在华安菁园旅社向黄乾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事后,经黄乾飞催收未果,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胡丹丹未做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黄乾飞提交的《借条》上借款人为“胡丹丹”,落款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借款人身份证号,与《报警回执》上报警事项为:“胡丹丹与黄乾飞因债务发生纠纷”,受理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21:55,以及户籍信息载明姓名“胡丹丹”的身份证号码为,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借条》确系胡丹丹本人出具,胡丹丹于2016年7月26日向黄乾飞借款30000元至今未还的事实,证据《借条》、《报警回执》符合证据三性,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胡丹丹与黄乾飞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胡丹丹未提出答辩意见,且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应认定合法有效;黄乾飞按约定将30000元交付给胡丹丹,但胡丹丹在被催讨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黄乾飞诉求返还借款30000元的意见,理由成立,应予采纳。综上所述,胡丹丹至今尚欠黄乾飞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事实,有黄乾飞提交的借条、《报警回执》和在法庭上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黄乾飞主张返还,应予采纳、支持;胡丹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和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胡丹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黄乾飞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胡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健海代理审判员 蒋宝凤人民陪审员 李立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邹毅玲附注:1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