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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终9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路小丽、魏芳芳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路小丽,魏芳芳,宋炜,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终99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路小丽,女,汉族,1969年10月17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琰评,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魏芳芳,女,汉族,1986年5月27日出生,住济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宋炜,男,汉族,1969年7月11日出生,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松涛,河南鑫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电厂路10号。诉讼代表人:秦俊福,该公司破产管理人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鹤,河南豫龙律师事务���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峰,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路小丽与被上诉人魏芳芳,一审被告宋炜、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铝业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3月14日作出(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路小丽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2014)豫法民二终字第17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一审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中止审理。后依照魏芳芳的申请恢复本案的审理,一审法院于2016年2月22日作出(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路小丽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小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祥、孙琰评,魏芳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宗文,宋炜的委托代理人胡松涛,郑州铝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小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由真正的借款人郑州铝业公司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事实与理由:1、宋炜是郑州铝业公司原财务部门负责人,因公司对外借款不符合法律规定,郑州铝业公司内部规定对外借款要求以员工名义借,单位提供担保,宋炜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郑州铝业公司承担。路小丽从来没有在郑州铝业公司上班,在2011年8月份,路小丽与宋炜正在闹离婚,宋炜为了报复路小丽,找人模仿路小丽的签名,路小丽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从来没有收到过任何借款,该款项由出借人直接打入郑州铝业公司账户,支付的拦头息和利息也是郑州铝业公司支付的,郑州铝业公司对借款付息的事实也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法律规定,该笔借款应该由真正的借款人郑州铝业公司偿还。出借人魏芳芳明知借款使用人是郑州铝业公司,路小丽是郑州国棉六厂的纺纱工人,和魏芳芳根本就不认识,如果不是打入郑州铝业公司账户,魏芳芳会把这么大金额的借款出借给路小丽?很显然属于虚假借款行为。2、本案郑州铝业公司已经宣告破产,案件正在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审理之中,魏芳芳作为债权人已经申报过债权,根据我国破产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全部案件应移送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入破产程序,因此,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魏芳芳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路小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魏芳芳在一审时提供的六份证据,均证明借款人为宋炜和路小丽,郑州铝业公司提供担保。虽然路小丽对借款合同的签名不予认可,但其在原一、二审时均放弃司法鉴定,路小丽上诉以借款上签名非本人所签,而要求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2、虽然魏芳芳在郑州铝业公司的破产案件中已申报债权,但一直到今天从未通知魏芳芳做任何统计。魏芳芳申报债权既不影响其向路小丽主张还款责任,也是为了保障其对郑州铝业公司的债权实现,因此,本案不应中止审理。一审被告宋炜同意路小丽的意见,认为本案实际借款人是郑州铝业公司,宋炜和路小丽原是夫妻关系,路小丽的签名均是他人所签。另外,一审认定事实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扣除拦头息,二审应予扣除。一审被告郑州铝业公司同意路小丽的意见,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实际由郑州铝业公司所用,郑州铝业公司在2011年8月23日已经支付魏芳芳150万元,该款项应在本金中扣除。郑州铝业公司是本案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根据借款到账的情况,还款也应该由郑州铝业公司偿还,路小丽和宋炜不应偿还本案的借款。魏芳芳于2013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宋炜、路小丽、郑州铝业公司共同偿还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日利率千分之二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和违约金(按日利率千分之二的万分之十五从2011年8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魏芳芳与借款人宋炜、路小丽、保证人郑州铝业公司签订《短期借款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0万元整;第二条:借款期限为2011年8月23日至2011年9月21日;第八条:郑州铝业公司对本笔借款的借款本金、利息及魏芳芳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第十条:违约责任第二项:宋炜、路小丽逾期还款,延期一日按借款额的日利率万分之十五向魏芳芳支付违约金,郑州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宋炜、路小丽向魏芳芳出具2000万元的借据,并出具委托函,委托函内容为:今有路小丽、宋炜借魏芳芳现金人民币贰仟万元整,现委托出借人魏芳芳将此笔贰仟万元整借款划转至郑州铝业公司账户,开户银行为中国工商银行郑州市桐柏路支行,账号为17×××06。同日,郑州铝业公司向魏芳芳转款150万元,郑州铝业公司表示该150万元系支付借款合同期内的利息。2011年8月23日,魏芳芳向郑州铝业公司分两次转款940万元、700万元;2011年8月24日,魏芳芳向郑州铝业公司转款360万元。借款合同到期后,宋炜、路小丽未偿还借款,三方于2011年9月21日就该笔借款重新���订了《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借款人为宋炜、路小丽,保证人为郑州铝业公司,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借款时间为2011年9月2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日利率为2‰,担保责任和违约责任同2011年8月23日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同日,宋炜、路小丽作为借款人向魏芳芳出具了借款金额为2000万元的借据。一审法院认为:2011年8月23日,《短期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魏芳芳根据宋炜、路小丽的《委托函》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郑州铝业公司账户的行为,不能改变借款合同关系中各方的法律地位,故郑州铝业公司辩称其公司是实际借款人的理由不能成立。宋炜、路小丽在该借款合同期满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三方就该笔借款于2011年9月21日又签订了一份2000万元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形成了新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宋炜、路小丽逾期未还款,现魏芳芳要求宋炜、路小丽承担还款责任,郑州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应予支持。在三方形成新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的情况下,郑州铝业公司辩称其公司在前一借款保证合同履行中预先支付给魏芳芳的150万元应在2000万元借款中予以扣除,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魏芳芳在本案中同时主张了借款的利息和违约金,虽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利息和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但魏芳芳的两项主张之和超出法律规定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对其主张的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同时,由于三方形成了新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1、宋炜、路小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芳芳借款200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从2011年9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2、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01元,由宋炜、路小丽负担,郑州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根据路小丽的上诉、魏芳芳的答辩以及宋炜、郑州铝业公司的陈述,经征求各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路小丽应否承担偿还魏芳芳20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责任;2、本案是否应中止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除与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1、2014年1月20日一审法院庭审笔录以及(2013)济中民一初字第24号判决第九页内容显示,路小丽虽然对魏芳芳提供的《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及委托函上的本人签名提出异议,但未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书面申请。路小丽在本次二审庭审中陈述,一审时因经济困难,无力交纳鉴定费用,因此,没有申请鉴定。2、路小丽与宋炜之间曾系夫妻关系,2011年12月5日,双方办理离婚手续。3、2014年11月5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郑民四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了郑州铝业公司的重整申请。同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还作出(2014)郑民四破字第1号《关于成立郑州铝业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决定》和《关于郑州铝业公司管理人的决定》。4、2015年1月20日,魏芳芳向破产清算组提交了《郑州铝业公司债权申报表》。6、2015年3月11日,郑州铝业破产管理人向债权人发出《关于延期召开郑州铝业公司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通知》。本院认为:关于路小丽应否承担偿还借款责任问题。从2011年8月23日《短期借款保证合同》内容看,出借人为魏芳芳,借款人为宋炜、路小丽,郑州铝业公司为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短期借款保证合同》签订后,魏芳芳已经按照宋炜、路小丽向其出具《委托函》中指令,将2000万元借款转入郑州铝业公司账户。宋炜、路小丽也向魏芳芳出具有借款借据。该借款合同期满后,因宋炜、路小丽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州铝业公司未履行担保责任,三方又于2011年9月21日签订了《短期借款保证合同》。虽然路小丽在一审庭审中对借款合同和委托函以及借据上“路小丽”的签名提出异议并申请鉴定,但并没有在规定时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也没有交纳鉴定费用,应视为放弃鉴定申请,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宋炜、路小丽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以自己的名义向���芳芳借款。魏芳芳也有理由相信该借款行为系宋炜、路小丽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该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借款合同、委托函及借据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否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到期后,宋炜、路小丽未履行还款义务,郑州铝业公司未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一审法院依据双方合同,判决宋炜、路小丽承担还款责任,郑州铝业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路小丽上诉认为实际用款人为郑州铝业公司,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路小丽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本金数额及利息如何计算问题。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签订借款合同的当日,郑州铝业公司支付了魏芳芳150万元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郑州铝业公司预先支付的150万元应在魏芳芳借款本金2000万元中扣除,魏芳芳实际向宋炜、路小丽出借的款项应为1850万元,一审法院判决宋炜、路小丽偿还魏芳芳借款本金2000万元不当,本院据实予以纠正。利息计算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起算时间其中1490万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36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关于本案应否中止审理问题。郑州铝业公司已经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指定了破产管理人,破产管理人已经开始工作并接管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仲裁继续进行”的规定,本案应继续进行审理。路小丽上诉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本案应中止审理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路小丽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但一审法院判决宋炜、路小丽支付魏芳芳借款本金2000万元不当,本院据实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变更济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中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1、宋炜、路小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魏芳芳借款18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其中1490万元从2011年8月23日起计算,360万元从2011年8月24日起计算,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三、驳回魏芳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8301元,由宋炜、路小丽、郑州铝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88000元,由魏芳芳承担1030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8301元,由路小丽负担188000元,由魏芳芳承担1030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史  昶  伟审 判 员 田  伍  龙代理审判员 吴  延  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翟小芳(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