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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81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王朝营与胡海周、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朝营,胡海周,刘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81民初1475号原告:王朝营,男,生于1963年9月12日,汉族,住禹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有,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海周,男,生于1974年1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被告:刘桂英,女,生于1972年9月2日,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朝营诉被告胡海周、刘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法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海周、刘桂英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的部分财产。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朝营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2月17日至款项还清期间的利息及违约金。事实与理由:2013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8万元,约定月息3分5。后经催要无果,只好依法起诉。被告胡海周、刘桂英缺席未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缺席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所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有效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月16日,被告胡海周由胡军亮担保,借原告王朝营现金18万元,胡海周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从2013年1月16日至2013年2月16日。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按月支付所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另查明,被告胡海周与刘桂英系夫妻关系。诉讼中,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胡海周借原告现金18万元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系夫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因其提交的借条上未注明利息,胡海周与原告之间的借款应视为无息借款,但双方约定违约方每月支付借款金额3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胡海周、刘桂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朝营借款18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被告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胡海周、刘桂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席应彪审 判 员 :郭艳华人民陪审员 : 李 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 张 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