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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隋传友诉被告宋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隋传友,宋志强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520号原告隋传友,男,1987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金淑香,女,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宋志强,男,1991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隋传友与被告宋志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隋传友的委托代理人金淑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志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隋传友诉称,被告在天津市经营物流公司,雇佣他做力工。2015年1月9日,他在装卸货物过程中受伤,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治疗3天,后转回龙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6天,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出院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261.80元[其中:误工费21,681元(9,634.10元/年÷12×27个月)、护理费7,020元(130元/天×5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4.40元(6,813.60元/年×20年×20%×2人÷2)、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17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诊断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案、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务工时受伤住院治疗的经过及花销。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证明原告所受损伤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评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54天需1人护理,右跟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6,000元,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伤后3个月医疗终结。另外,原告支付鉴定费4,400元、检查费113元。3、被扶养人隋守信、金淑香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龙江县山泉镇龙山村村委会介绍信各一份,证明被扶养人隋守信、金淑香的自然状况。被告宋志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依职权调取了如下证据:1、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宋志强的调查笔录一份,被告宋志强称原告隋传友在其物流公司务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属实,他将原告先送往天津医院骨科进行治疗,大约5天后转回龙江县人民医院继续进行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花销均是由他支付的,他母亲负责护理原告直至出院。原告出院后,双方协商过赔偿事宜,当时说好是他每个月支付给原告1,500元误工费直至原告下地取钢板,具体支付过多少钱他记不清了。根据对以上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宋志强在天津市经营一家物流公司。2014年年末,宋志强雇佣隋传友在其物流中心从事装卸工作。2015年1月9日,隋传友在货物装车过程中,由于货物堆放高度过高,又没有任何安全保护的措施下,自车上滑落后摔倒在地,随即被送往当地医院进行治疗,5天后转回龙江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经诊断为“双足跟骨粉碎性骨折、右髋部软组织损伤”,住院26天。2017年4月6日,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隋传友所受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出院后54天需1人护理;右跟骨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或按实际发生付给;伤后90天需加强营养;伤后3个月可以医疗终结。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隋传友诉至法院。经查,隋传友在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均由宋志强全部支付。另外,自隋传友受伤后,宋志强曾给付其误工费1,500元。隋传友有两名被扶养人,分别系其母亲金淑香(1958年9月10日出生)、父亲隋守信(1957年2月16日出生)。经本院核实确认,隋传友的合理经济损失为107,187.50元[其中:误工费20,176.70元(9,634.10元/年÷12×27个月-1,500元)、护理费7,020元(130元/天×54天)、营养费3,200元(50元/天×64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8,536.40元(9,634.10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7,254.40元(6,813.60/年×20年×20%÷2×2人)、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宋志强不能证明原告隋传友在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其作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将被告曾支付的误工费1,500元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根据其所受损伤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请求金额过高,本院予以适当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隋传友经济损失107,18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5元、鉴定费4,513元,由被告宋志强负担6,928元、由原告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生效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李文章审 判 员  陈 羲人民陪审员  李景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丽娜 来自: